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因与被上诉人步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孟津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列案件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由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依法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可以看出,该规定并不排斥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诉之标的为《焦柳线K105+524处地道桥工程》一案,系上诉人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协议,该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工程发承包关系,而原审法院以合同关系为由裁定该院有管辖权实属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前述中已阐明被上诉人所述工程系上诉人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发承包的事实,且双方之间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即:若发生纠纷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解决。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孟津县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违反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4]X号通知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上述案件管辖异议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所作管辖裁定不符合豫高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认为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洛阳工务段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解决”。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协议书》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又由于本案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孟津县,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孟津县为由驳回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朱苏红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