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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田某、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程XX,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76岁。

被告杨XX,又名杨X,女,70岁。

原告田某诉被告田某、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田某、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屋基地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7时许来到被告家中与其讲明情况,被二被告打伤头部。事后,原告被护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717.9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二被告未支付分文医药费,经梅江派出所及村干部调解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719.90元,误某10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包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0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口头辩称,原告是突然跑到我家来乱骂,还用一根棒棒来打我,我让开后,他自己就打着自己了。我没有打他,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XX口头辩称,原告是跑到我家里来,用棒棒打我,我没有打他,也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他是来害我家,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证某二,梅江派出所分别对证某田某、田某两人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某原告的伤系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其中田某证某:当天自己正好在原告家玩,当杨XX挑水经过田某家时,田某知道杨XX回家后,就来到杨XX家里论事,不一会就听见了打斗声。证某来到杨XX家里时,看见田某正趴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杨XX用一根长一米,半径有30-50cm大的杉木棒打田某的背,同时在骂,后被本组村民田某将杨XX的棍子夺了。证某田某证某:1、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证某听见争吵声后,就来到田某家里,看见田某倒在地上,头部流着血,地上已有很大一滩血,田某、杨XX手中各持一根棍子打田某,被劝阻后才没打了。

证某三、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某书,用以证某原告经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额顶部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

证某、医药费专用收据两张。用以证某原告因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5717.90元(实际为5702.40元)的事实。

证某五、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某原告受伤后包杨通文的车护送原告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费用500元。

证某六、兰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一份,用以证某原告虽然66周岁,但仍然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

证某七、梅江派出所对被告田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某原告系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田某、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某。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某,二被告质证某为,证某一、证某二两个证某是在场,但二证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二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某三、医院病历不清楚。证某、证某五,因没得打,不付医药费,也没有钱。证某六、证某七无异议。

上列证某,本院分别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某,虽然证某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但证某证某二被告具有打伤原告的事实,在诉前被告田某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承认田某用木棒打掉其手中的猪潲瓢,其妻杨再碧在地上捡了一根杉木棒和田某打了起来。根据上述情况,再结合医院诊断证某,证某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某链,对被告杨XX致伤原告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某三、证某、证某五系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的证某材料,证某真实,具有证某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某六、证某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下午7时许,原告田某因本组一块闲置宅基地而认为自己应该享有,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当原告来到二被告家里论理时,与二被告发生了纠纷。在纠纷中,原告被被告杨XX打伤。原告受伤后,被护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车费500元。原告经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额顶部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共支付医药费5702.40元。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5717.90元,误某10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包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XX将原告田某打伤的事实,有证某能够证某,足以认定。被告杨XX致伤原告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田某亦将其致伤,诉讼中仅有证某田某证某,而该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加之被告田某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证某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损失评述如下:1、医疗费计5702.40元。2、误某30元/天×21天(住院加上休养)=630元。3、护理费30元/天×7天=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天=84元。5、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头部受伤后属于情况紧急,需要及时救治,故开支包车费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共计712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在诉讼中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126.40元。

二、被告田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0元,被告杨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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