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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甲与温县武德镇慕某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慕某丙,副支部书记。

原告慕某甲因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慕某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慕某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被告慕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慕某乙、委托代理人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甲诉称,1993年慕某村电网改造时借村民慕某某现金35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1997年4月1日,原任慕某村委主任慕某运委托原告,让原告支付了慕某村委借慕某某本金3500元及利息2660元,合计6160元。并声明六个月后归还原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国家银行规定办理。2000年1月3日慕某村委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及利息共计x.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委托书一份证明1997年4月1日,原任慕某村委主任慕某运委托原告,让原告支付了慕某村委借慕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6160元,约定六个月后归还原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国家银行规定办理。由慕某某、马战担保,并有慕某运和电力干部慕某签名,慕某村委会盖章;2、慕某某的证言和慕某村委会借慕某某3500元的单据两张及慕某某收到慕某村委会款6160元的单据两张证明借款还款情况;3、证人慕某运当庭证明委托原告归还慕某村委会借慕某某本金利息及慕某村委会归还原告3000元的情况;4、证人马俊广当庭证明写委托书让原告慕某甲还慕某村委会借慕某某款的情况;5、慕某乙证言证明其任职期间慕某甲多次催要借款,因资金紧张、原账目未移交等至今村内未付原告款的情况。

被告慕某村委会辩称因村委前任账目未移交,不能反映出村委让原告支付借款的情况,请求依法判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慕某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慕某村电网改造时慕某村X村民慕某某现金35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1997年4月1日,原任慕某村委会主任慕某运委托原告,让原告支付了慕某村委会借慕某某本金3500元及利息2660元,合计6160元。2000年1月3日慕某村委会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慕某村委会委托原告慕某甲代为处理并偿还慕某村委会借慕某某款3500元和利息2660元,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被告慕某村委会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被告称村委前任账目未移交,不能反映出村委让原告支付借款的辩解理由因该村委会记账属内部管理问题,故不能对抗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的费用为余款本金3160元,利息为:其中61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4月1日起算至2000年1月2日止;31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慕某甲款31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慕某甲本金61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4月1日起算至2000年1月2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程洪常

人民陪审员梁长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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