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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隐瞒犯罪所(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略)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4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隐瞒犯罪所(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4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日夜里,张亭军、康宏勤、康建林(均已判决)、康合林(另案处理)、桑安义(另案处理)将盗来的六头生猪窝藏到康合林家猪圈内。被告人乔某某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饲养。2010年1月19日下午,康建林伙同康宏勤、康合林、桑安义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将盗窃所得的六头生猪转移到不知情的王来军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六头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经鉴定,六头生猪共计价值79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1月3日夜,张亭军伙同康宏勤、康建林、康合林、桑安义将盗窃所得的八头生猪窝藏到康合林家猪圈内。被告人乔某某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饲养。经鉴定,八头生猪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日夜里,张亭军、康宏勤、康建林(均已判决)、康合林(另案处理)、桑安义(另案处理)将盗来的六头生猪窝藏到康合林家猪圈内。被告人乔某某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饲养。2010年1月19日下午,康建林伙同康宏勤、康合林、桑安义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将盗窃所得的六头生猪转移到不知情的王来军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六头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经鉴定,六头生猪共计价值79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1月3日夜,张亭军伙同康宏勤、康建林、康合林、桑安义将盗窃所得的八头生猪窝藏到康合林家猪圈内。被告人乔某某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饲养。经鉴定,八头生猪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转移,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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