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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郑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8日11时许,原告受被告郑某丙邀请陪被告办事,乘坐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去东明黄某大桥,沿濮阳县X乡前赵屯南大堤由西向东行至前赵屯村大堤口处,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6月7日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郑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郎中乡卫生院初步检查后,被送往濮阳县光明眼科住院,后又转至北京三0一医院诊治。现在已导致左眼视力障碍,左眼无光感。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住院花去各种费用近3万元,被告只付9000元,下余部分拒不予以支付。原告的伤给一生学习工作造成巨大障碍,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是受被告邀请同乘摩托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9年11月28日我计划去郎中乡看女朋友,27日晚上我与原告一起玩说起此事,原告说,反正明天没事,让我和他一起去,我不同意,他纠缠了好几次非要和我去,又以我的女朋友是他介绍的逼我同意,无奈我才同意让他去的。原告又规划了明天去玩的路线,因我爸不同意骑摩托车去。原告又出谋策划,让我借邻居家的摩托车,所以不是我邀请他去,也不是为我办事,我没有收益,原告要求我赔偿与理不符,与法无据。2、导致出事故过错在原告。原告在坐摩托车时异常兴奋,东摇西摆,因他身子剧烈晃动导致摩托车不稳,前刹车挂在路边的石墩子上,才把我俩摔了出去。如果原告安全乘坐,摩托车根本不会歪倒,也不会被摔伤。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不但不该承担他的医疗费,我的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正确,一是事故发生到报案相隔7个月,二是交警没有勘查现场,更没有交通事故的照相,仅凭原告一面之词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这样的认定太草率了。3、出于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已尽了很大的义务。因原被告母亲是亲姐妹关系,在事故发生后,我一边治疗,还帮助原告找医院治疗,这纯粹是考虑亲戚关系,是人道主义,我已垫付了x元医疗费,我并没有这样的义务,原告非但不感激,反而得寸进尺,我们要求垫付的x元让原告返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某甲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年6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郑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责任。

2、郑××,郑××证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邀请原告出去的情况。

3、2010年1月10日、2009年12月6日濮阳光明眼科诊断证明两份.

2009年12月6日、2010年1月10日濮阳光明眼科出院证一份,证明两次住院28天。

4、2009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12天。

5、住院费票据25张计款x.56元。其中:濮阳光明眼科住院12张计款8580.40元;濮阳市中医院7张计款1638.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张计款x.40元;恒泰药品有限公司第三药店2张计款34元;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1张计款25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单1张,证明未报销款为1201.20元。

6、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770.50元。

7、2010年5月17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某甲左眼伤残等级为8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

被告郑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半年后才报的案,且交警队对被告未调查,仅凭原告陈述作出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濮阳市中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市中医院票据中的x号票上的名字是郑某梅不是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三药店票据有异议。对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上的名字是郑某枝,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交通费部分不真实,应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郑某丙提供证据如下:

2010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费单据3张计款4870.50元。

原告郑某甲质证后无异议,并诉称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1时许,郑某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乡X村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时,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损坏、郑某丙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30日原告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2010年6月7日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郑某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被送往濮阳光明眼科治疗,诊断为:左眼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损伤,两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580.40元。2009年12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2009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x.40元。在濮阳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638.50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357元,未报销1201.20元(2558.2元---1357元)。2010年5月17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甲左眼伤残为8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郑某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丙赔偿医疗费x.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1888.40元(x元/年÷365天×40天),伤残赔偿金x.70元(4806.95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77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2550元(15元/天×170天),丢失票据计款1319元,要求957元,共计x.16元,扣除被告已付9000元,应赔偿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年均收入为4806.95元。被告郑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丙预付原告治疗费9000元,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向原告垫付治疗费487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均有义务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时隔半年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虽然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从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调查,该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驾驶人郑某丙及乘坐人郑某甲均未按此规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15元,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住院40天计款400元。要求营养费400元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年均收入x元数额过高,而且也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天按照15元,40天计款60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x.7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550元,因原告属未成年人,也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年满16周岁以上,主要靠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70.5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计款为750.50元,其中有两张面的车票为1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其余均为正式票据,应认定交通费为740.5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丢失票据费用957元,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x.76元,扣除被告郑某丙已付9000元,下余x.76元,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辩解的垫付药费款4870.50元,因原告诉求中未包括此项诉求,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医疗费x.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74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6元,被告郑某丙赔偿80%即x元,扣除被告郑某丙已付9000元,仍应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某丙承担1320元,原告郑某甲负担2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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