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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总是粗语野话辱骂,原告毫无感情可言。1997年,被告及其父母无故打骂原告,近几年,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更加凶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又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过着流浪悲惨的生活,被告却不问不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①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81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姜某乙辩称,双方只是偶尔吵架,我并没有打骂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姜某乙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生育儿子姜某海,1991年1月生育大女姜某红,1994年7月生育小女姜某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分多聚少而在夫妻生活上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余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分多聚少而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坦诚相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国勇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奉青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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