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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原告曾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与被告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4日双方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龚秋洁。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且性格粗暴,常对原告施加暴力。2007年下半年由于被告殴打了原告,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龚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对原告父亲新化县X乡xx村村民曾世辉的调查记录。

5、对新化县X乡xx村村民曾平海的调查记录。

6、对新化县X乡xx村村民吴新良的调查记录

7、对新化县X乡xx村村民闵华忠的调查记录

以上4份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龚xx对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父亲,其所述不是事实。对5至X号证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娘家的邻居,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分居

被告龚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龚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化县X镇xx村村民龚高友的证明。

2、新化县X镇xx村村民陈桂香的证明

3、新化县X镇xx村村民龚洵步的证明

4、新化县X镇xx村村民陈历贞的证明。

以上4份证据以证明原告近几年每年都回到圳上镇xx村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较好。

原告曾xx对被告龚xx所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至4所证明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仅2010年7月份回过被告家一次,并只与女儿生活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就外出了。

对原告曾x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核发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至7证人证实双方近年感情不和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双方是否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证明不客观,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龚x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xx与被告龚xx于199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4日双方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龚秋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共处的时间较少,交流不够导致互不信任,为此双方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1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龚xx经必要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各自在外打工,因缺乏交流,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曾xx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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