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易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易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易某。后原、被告去深圳打工,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06年3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去厦门、浙江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5日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努力改变家庭经济状况。被告外出打工是因生活所迫且是夫妻俩共同商量决定。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回家看望公婆小孩,料理家务。原告2009年12月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易某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被告亲笔书写的一份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
4、证人罗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壹份,拟证内容同证据材料3及原告没有外遇的事实。
5、婚生小孩易某、易某书写的两份材料,拟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都要求同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
6、易某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本、门诊处方处方笺及医药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分居生活期间,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的事实。
7、被告哥哥谢某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壹张,拟证明原、被告有3500元债权的事实。
8、中国邮政储蓄的汇款凭单复印件八张,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负担了小孩易某的学习生活费用。
9、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壹份,拟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
10、被告向深圳公路局及洲石公路养护站领导所写的书面材料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及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7无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罗建明被告并不认识,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小孩尽了全部义务。证据材料8、数额不清楚且只能证明原告对小孩尽了一部分义务,不是全部义务。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的裁定,不能证明裁定之后到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只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的反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1、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壹份,拟证明谢某平与谢某林离婚的原因在原告易某,尽管判决书未写明,但确因原告插足所导致。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易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7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辅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本院无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因两个婚生小孩均已年满10周岁,原告方可以申请出庭征询其本人意见,现被告方认为从书面材料无法得知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6、8、9、10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可。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易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1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结婚后原、被告艰苦奋斗、同甘共苦、相互扶持改善家庭经济生活。2005年原、被告均在深圳打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发生了争吵。被告想缓和夫妻矛盾,并想双方分开一段时间利于双方冷静思考,遂离开原告前往厦门、浙江打工,原告遂怀疑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强烈要求被告回家。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2月5日在其亲友劝说下,原、被告两人均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原告遂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易某认为,自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初夫妻感情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虽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融洽,现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就可以消除误解,并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