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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钮某某婚约财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根据农村习俗,被告收受了原告的红帖子及礼金人民币15,800元(币种下同),羊毛毯2条。2009年正月初八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之前被告又收受了原告礼金6,800元。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母亲突然到原告家中退还红帖子,要求解除婚约,未说明任何理由。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母亲又到原告家,退还了原告父亲12,000元,并说从此两清,婚约解除。原告根本不能接受被告的无理要求,于是发生争执,经泥城镇派出所及某村委会调解,礼金总额,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只愿退回12,000元,故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给原告礼金10,600元及过节礼品费3,000元。

被告钮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及订婚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称的收受礼金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共分2次收取了原告的聘礼21,000元及羊毛毯2条,且已退还原告12,000元及2条羊毛毯。被告之所以要解除双方之间的婚约,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有欺骗行为,且双方约定在2009年11月8日商议结婚事宜(习俗“话好日”)时,原告突然失踪,无法联系,为此在被告的要求下报警,直至2009年11月12日,原告才出现,承认之前所说的大专文凭及工作均是虚假的。后原告还曾要求入赘,被告感到反感,故要求解除婚约,现最多只愿意再退还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后,双方曾共同生活。被告通过媒人分2次收受了原告方现金21,000元及羊毛毯2条,后在双方约定商谈结婚事宜(“话好日”)前一天,被告突然失去联系,故引发矛盾,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已退还了原告方现金12,000元及羊毛毯2条。2010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过节礼品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协议书、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与被告钮某某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赠送了聘金即“彩礼”,现原告与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仅认可收受原告聘金21,000元及羊毛毯2条,而原告对主张的金额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可按被告认可情况认定彩礼金额。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双方认识交往已有一定的时间,且曾同居生活,故彩礼返还的金额,可根据当地的风俗、双方的具体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在被告已返还原告现金12,000元及羊毛毯2条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再返还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聘金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钮某某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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