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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6月8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庆祖镇X村北十字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是先抢救伤者,而是急于破坏现场,转移了双方车辆,后才把原告送至附近一门诊,草率检查了一下,然后溜之大吉,且不留姓名。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家人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治疗病情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却分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7.60元、家庭治疗费5103元、饭费招待费2820元、交通费680元、摩托车定损费50元、摩托车受损费32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书面答辩材料:2010年6月8日18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路南行驶至西辛庄街X路口处在往北左转时,有辆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我停车让其通过时,原告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直接撞到我车右侧保险杠后歪倒,而后我看他有外伤,我就及时打了120急救,送往西辛庄濮阳县民生医院就诊,经医生做了全面检查后确认只是皮外伤,当天就可以出院回家了。我给她垫付检查费、治疗费、医疗费687.90元,后双方都承诺不再纠缠,就此了结此事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责任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计款4807.60元;

4、新农合门诊票据21张,计款5103元;

5、食宿费票据36张,计款2820元;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

8、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9、照片三张;

10、交通费票据72张,计款680元。

11、庆祖镇X村白某某卫生所营业执照一份。

12、白某某行医资格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濮阳县X镇西辛庄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颅脑外伤综合症,3、颈椎病,4、左肩、左膝、右胫腓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807.60元。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2010年6月2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隆鑫110摩托车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认定该车车损为325元,定损费50元。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某某诉求的医疗费4807.6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诉求的家庭治疗费5103元,属村内卫生所票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其丈夫白某某的医士资格证、从医资格证及所办卫生所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其家庭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故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并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x元/年÷365天×10天=704.77元。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病历显示陪护为一人,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丈夫白某某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故其诉求的护理费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梁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1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为: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对原告梁某某诉求的车损325元,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家庭居住在濮阳县,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家庭住址和就医医院同属一个城市,且又住院治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到外地治疗的情况,故对其诉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虽本次事故中梁某某并未构成伤残,但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梁某某诉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梁某某诉求的饭费、招待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为原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687.90元,因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4807.6元、误工费704.7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为325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87.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5元,以上共计3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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