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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宏远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宏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陕西圣地(略)。

上诉人延安市宏远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其开发的兰家坪商住小区X号楼和X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于原告。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156元(价格中含税、含推拉纱窗、配合费),工程验收竣工后两月结清,结算时要留5%保质金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清。合同对铝合金用材和玻璃的质量等级及要求、工程要求、验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年10月23日,双方在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铝合金门窗价格进行了调整,约定:铝合金门窗采用普通料,每樘定价368元(包括门锁、五金件、含税)。工程于2007年春季竣工后即交付被告,由于被告的原因于2008年7月至12月间才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2元,其中:X号楼窗子为1149.45平方米,门X套,X号楼窗子为1123平方米,门X套,铝合金窗子按每平方米156元、铝合金门按每樘368元决算。因决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对于下欠的x.2元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出具发票已在被告财务挂账待付。有被告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决算会签单》等相关决算材料的原件一并由被告公司保管。另查明,原告在《决算会签单》上签字表示同意由被告物业部修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协商后所签,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的数额x.2元为准。原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与质保金约定为:工程验收竣工后,两月结清,结算时要留5%的保质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可付清。但工程实际于2007年春天竣工后即已交付被告,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才于2008年12月决算完毕的,决算对账后对于下欠的x.2元被告又同意由原告出具发票在被告财务挂账待付,而且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原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与质保金支付方式已进行了变更,而双方对该内容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是合法有效。据上,双方于2008年12月决算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宏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2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宏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延安市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全部竣工,安装工程至今未完成,且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所谓的质保期已超过更无从谈起,故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安市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将做好的门窗交付上诉人使用,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对价款无争议。被上诉人理应按决算数额支付价款。上诉人提出,保质期未到。经查,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决算签字,保质期二年,已超过保质期。上诉人又称,该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安装工程至今未完成,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竣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00元,由延安宏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延安宏远公司上诉时已交50元,欠4550元,执行时从延安宏远公司帐户扣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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