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远高,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华,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杨某清。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双方经营粮店的收入6万元借给其哥哥,对原告的自尊心造成极大伤害,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杨某华、婚生子杨某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女,共同经营粮店,双方的感情很好。婆媳之间感情很好,邻里、亲戚更是和睦相处。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现在孩子还小,幸福的生活刚刚开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华,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杨某清。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现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