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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通悦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债务人周某乙从何某处借走人民币70万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周某乙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乙:1、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共计81.2万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乙没有拿70万元的现金。写70万元的欠条是因2010年9月15日从何某处借到18万元钱没有还,连本带息重新打的欠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债务人周某乙从何某处借走人民币70万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截止至起诉时,周某乙共返还4.2万元。

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2月18日周某乙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2,工行北京会城门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两张,证明何某借给周某乙款项的资金来源。

一审庭审中,何某申请证人符西春出庭作证。符西春陈述如下事实:2011年春节过后,曾某要用钱,从符西春那里拿了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是朋友帮忙,并说有钱就还。

周某乙对何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周某乙主张只借了何某18万元。该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某乙对于符西春的证言不认可,没有见过何某拿过符西春的钱。该院对于符西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9月15日周某乙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周某乙从何某处借到人民币24万元,实际拿到的是18万元,差额的6万元是利息。

证据2、2010年9月15日何某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周某乙为了借钱把相关的身份证明押在了何某处。

证据3、银行凭条及凭证共计8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情况。

何某对于周某乙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何某对于周某乙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乙从何某处借的钱,押了周某乙的相关身份证明手续,该证据所述的全部身份证明等原件现都在何某处,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何某对于周某乙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1年2月18日之前的凭条及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于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应周某乙的申请,该院分别从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查取周某乙通过卡号为(略)、(略)和(略)的工行卡及卡号为(略)、(略)和(略)的建行卡与何某之间资金往来的历史明细清单。通过核对双方确认:2011年4月11日周某乙从工商银行卡号为(略)的账户上向何某名下卡号为(略)的工行卡里汇入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周某乙向何某名下卡号为(略)的账号里汇入20000元。2011年2月2日周某乙从建设银行卡号为(略)的账户上向何某名下卡号为(略)的账号里汇入2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某乙主张其未拿70万元的现金。写70万元的欠条是其2010年9月15日从何某处借到借18万元钱没有还,连本带息重新打的欠条。而何某则主张这笔18万元借款周某乙已经偿还,70万元是之后周某乙重新借的款。但是鉴于周某乙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周某乙仅向何某借款18万元而非70万元,故该院对周某乙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法庭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某与周某乙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某乙负有还款义务,何某要求周某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对于尚未归还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院对于何某要求周某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某乙主张借款本金为18万元的答辩意见,无足够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八千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何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2,周某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仅凭欠条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妥;三、周某乙实际从何某处借款18万元,因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为此,连本带息向何某出具70万元的欠条。何某的行为属于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何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周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放高利贷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周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何某提供的欠条内容显示,可以确认何某与周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乙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为何某出具的,且欠条中借款数额是将以往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何某的行为是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周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且周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出示的70万元的欠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事实,故周某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关于周某乙上诉提出何某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工行北京会城门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的相关材料,且周某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情况,故本院对周某乙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元,由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元,由周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高春乾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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