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甲、陈某诉某告荆某乙、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纪福,被告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原居住(略),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2010年5月,原告所居住的社区X村改造拆迁,原告发现被告瞒着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而且将获得的安置费、置换补偿款、首批过渡费等据为己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托人以威胁、恐某、欺瞒等方法,要求原告撤诉,并欺负原告没文化、不认字,炮制了一份对原告极不公平的协议书。事后,经家人帮助解读,才知道再次被蒙骗。被告起初是背着原告将原告名下房产全部侵吞,接着是以欺瞒的方法炮制一份协议书,被告获得协议书后,照样对原告夫妇不管不问。赡养老人是每个做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不仅私自侵吞原告夫妇房产,也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实属不孝,原告为了能有自有房产及足够的资金安享晚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第三人依法变更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原告;3、依法确认原告荆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郊宅字(略)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X区土地局查询存根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一份;6、2010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7、2010年11月4日诉某费收据一份;8、房屋面积及补偿款计算明细一份。
被告荆某乙辩称,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同在一块宅基地上住。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就分开了家,和原告分属两户,后来被告经两原告同意,在拆除旧房后,在宅基地上盖了近千平方米房屋。2010年5月,黄岗寺社区开始拆迁改造,两原告同意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让给被告,同意对着被告签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因向被告要房太多,被告不答应,引起了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后在黄岗寺社区的调解下,201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撤诉。被告没有逼迫、欺骗原告签协议书,原告对协议书很清楚,不存在误解。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再次起诉某告,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本次诉某是原告把前两次的诉某请求合并到一起起诉某。被告平时对原告不错,拆迁后还给原告租了房。总之,原告的起诉某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荆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撤诉某录一份;2、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及撤诉某录一份,共30页;3、2010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4、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留存的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共5页;6、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说明一份;7、荆某建、荆某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8、拆迁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指挥部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中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系两原告的身份证明,该证据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荆某甲于1982年3月3日取得了位于原二七区X村X路北面积为肆分伍厘的宅基地使用证,于1991年3月5日取得了用地面积为3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被告荆某乙翻建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2010年5月,黄岗寺社区X村改造,2010年8月9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岗寺居委会)向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X组居民荆某甲,将宅基地转给荆某乙使用”,被告荆某乙在荆某甲的名字上按了自己的指纹。同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2010年11月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2010年11月19日,在黄岗寺居委会委员郜秉义、荆某建的调解下,原告荆某甲和荆某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荆某乙,乙方:荆某甲。经村委会委员郜秉义、荆某建出面协调解决,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20万元必须存入乙方荆某甲的名下,其余20万元由乙方自由分配);二、乙方去办理存款手续必须在甲方的陪同下办理相关手续;三、在安置回迁后,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住房,但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支配;四、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私自更改。”荆某建代荆某甲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荆某甲在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荆某建、郜秉义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上签字,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黄岗寺居委会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荆某甲支付现金x元。同日,证人荆某生在黄岗寺居委会于2010年8月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上注明“周意给荆某乙,荆某甲,2010年11月19”的字样,原告荆某甲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2010年11月24日,两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原告荆某甲以荆某乙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某,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证人荆某生在黄岗寺居委会于2010年8月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上注明“周意给荆某乙,荆某甲,2010年11月19”的字样中有笔误,“周意给荆某乙”应为“同意给荆某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某被告是在自己不同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荆某甲于2010年11月19日在黄岗寺居委会2010年8月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上按手印同意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应视为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的追认,故对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诉某,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依法变更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人民法院无权判令任何当事人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该诉某,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某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荆某乙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荆某甲不认识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不公平,损害了原告陈某的权益,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不公平性,且被告已部分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甲、陈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荆某甲、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