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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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4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5月1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周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3日下午四点多,被告人苏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苏某乙、徐坤(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毛堂乡小学后山上,和在那里玩牌的学生一块来牌,输了不让走逼着买东西。后由苏某甲携带一根竹棍,五人骑着摩托车到毛堂小学后面的山坡上,发现毛堂中学学生杜新武、别××、李××、方×、武×等人正在那里“扎金花”。苏某乙、张某丁也加入其中玩,玩了一会儿苏某乙把底钱抓走了,玩牌的人不愿意后,张某丁、苏某乙就开始殴打、威胁武×、李××,并向其要钱,武×被迫交出三十元钱,李某飞被迫交出十五元钱。张某丙、张某丁、徐坤威胁方×交出十元、别××交五元钱,之后王××过来,张某丁将其拉到苏某乙面前并让他来牌,王××不来,张某丙和苏某乙就开始打他,徐坤逼王××给他买烟,苏某甲上前把其身上的四十元钱掏出来扔在地上,后由张某丙强行代替王将那四十元用打牌的方式故意输给苏某乙。随后,陈××到山上找同学,被张某丁逼到张某丙与苏某乙的面前,并让其来牌,陈不从,张某丙、张某丁就对其脚踢拳打,苏某乙也用竹棍打并强迫武×用竹棍打陈,之后,张某丙让陈掏钱买烟,陈陶了十元,接着又让陈掏了十元因陈说没生活费,张就给陈了五元。随后,张某丙等人拿着抢来的钱到县城吃饭将钱花光。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受害人武某陈述,证人韩×等人证言及书证伤情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具体犯罪情节中自己没有提议抢钱,竹棍是自己在现场拿的,自己没有动手掏王××的钱,而是让王××自己掏钱。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构成抢劫罪不够准确,定寻衅滋事罪更为恰当。2、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张某丁在店子街上碰见张某丙、苏某乙、徐坤、苏某甲,遂提议到毛堂小学后山上扎那里打牌学生的钱,四人表示同意,后五人骑摩托窜至毛堂小学后山上,其中苏某甲携带一根竹棍。到山上后,发现毛堂中学学生在那里“扎金花”,苏某乙、张某丁也加入其中玩,玩了一会儿,苏某乙把底钱抓走了,玩牌的人不愿意后,张某丁、苏某乙等人以殴打、威胁方式抢走武×三十元钱,李××十五元,方×十元,别××五元。之后王××过来,张某丁逼其来牌,张某丙、苏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徐坤逼其买烟,苏某甲将其身上四十元钱掏出来扔在地上,后由张某丙强行代替王××将那四十元用打牌的方式故意输给苏某乙。随后,陈××到山上找同学,被张某丁逼到张某丙与苏某乙的面前,并让其来牌,陈××不从,张某丙、苏某乙、张某丁就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陈××5元钱,随后,张某丙、苏某乙、徐坤四人拿着抢来的钱到县城吃饭将钱花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并有受害人武×、李××、王××、杜××、方×、别××、陈××陈述,另有证人李××、韩×、李××、张×、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携带竹棍及掏受害人钱”的辩解,经查,有同案人苏某乙、张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苏某甲携带竹棍的事实及有受害人王××的陈述、张某丙、张某丁、苏某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苏某甲掏王××口袋40元钱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表现为耍威风、逞强好胜、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漠视,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突出表现为行为的“随意性”。而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主观上是为了“扎”学生的钱,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确,客观上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多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没有提议抢劫他人财物,没有使用暴力和参与挥霍赃款等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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