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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79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段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俊伟、刘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尚城国际小区,系邻居,在双方房屋外有一处观景阳台,在房屋交付时该阳台中间位置设有一处栅栏,将阳台分割为相对独立的两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自使用。但被告于今年3月1日私自将原有栅栏拆除,并向前推进在本属于原告使用部分的阳台重新设立栅栏,占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破坏了原有的使用状态,经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其仍拒绝予以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该阳台在房屋交付双方时已设有栅栏将其分隔开由双方各自固定使用一部分,双方在房屋交付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自2007年入住以来一直按照其原有状态使用,应当视为是对该阳台分割使用所形成的相邻关系的默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被告现在私自拆除栅栏并占用原告使用部分的行为破坏了原有使用状态,妨碍了原告对阳台合法使用的权利及原有的相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1、被告挪用栅栏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私自侵犯公共露台在先,已侵犯被告权益,应停止侵权;3、原告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私自改变住房用途,扰乱被告生活,依法应予改正;4、被告挪动自家栅栏行为属无奈之举,系合法自卫行为,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证据2、平面图一份,证明观景阳台栅栏的分割及与房屋的关系。

证据3、照片十张,证明被告私自挪移栅栏后的现场状况。

证据4、物业整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擅自改变栅栏,物业要求其限期整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侵占公共露台,摆放其个人所有的花架、花台,原告拆除栅栏,自由出入并使用公共露台,侵占了公共利益;另证明原告民改商用这一事实,开办外语学校,照片上显示其门上贴有物业有关原告开办外语学校扰民的整改通知。

证据2、网上下载卖房信息二张,证明原告在卖房中称140平方米的露台系原告个人所有。

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民改商用,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房产证的房产分户图显示本案争议的公共露台不属于原告购房所得房产,通过该证据本案争议的公共露台部分不属于原告个人享有,应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原告对公共露台不享有专有使用权;证据2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显示观景台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告私自拆除护栏,扩大其露台花园,也显示原告能出入公共露台;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此通知,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现场情况,除被告挪移的栅栏外其余的情况全部系原告购房时的现状;另外语学校已注销,本案争议为栅栏问题,而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卖方信息不能证明由谁发布,也不显示信息发布的是否系原告的房屋;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通利尚城国际的邻居,原告居住在X号楼X单元X层西户,被告居住在X号楼X单元X层南户。该楼层包括原、被告在内共有4户,4户建筑物专有部分通过阳台均与该楼层公共露台相连接。在上述房产交付使用前,开发商按照设计规划对该楼层公共露台采用栅栏形式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双方按此分割一直使用至2010年3月1日前,其间未发生纠纷。2010年3月1日,被告擅自将开发商原设定的栅栏进行平移,部分扩大其公共露台使用面积。2010年3月2日通利尚城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下发限期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将X层公共区域阳台移动的原有栅栏予以恢复,被告至今未进行恢复。原告遂以相邻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设的栅栏,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案中该公共露台在交付使用之前已由开发商按照设计规划采用栅栏形式进行分割,该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应尊重对公共露台区分使用的现状,不得单方变更。被告为个人使用方便平移栅栏系不适当的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平移后的栅栏,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平移后的公共露台栅栏,并恢复原状(以开发商设置栅栏点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人民陪审员李学斌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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