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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诉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顾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煜、第三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某名下的沪x轿车在某某公路、某某路口将原告的亲属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不作责任认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19,751元。3、医疗费30,328.66元。4、物损费2,000元。5、交通费2,171元。6、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5,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误工费9,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6.67元。10、停车费7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方无违法行为,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某名下的沪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时,适逢原告方的亲属宋某某沿某某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并右转横过某某公路,两车相撞,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因对事发时的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不作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系死亡受害人宋某某(X年X月X日生)的妻子,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系宋某某的子女。沈某某左手残疾,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为抢救宋某某,原告方支出医疗费30,328.66元。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200,000元。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委会证明、电动自行车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定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30,328.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1,500元。5、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5,800元,原告提供的相应的住宿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7、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本案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83.33元。10、停车费700元,原告此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362,462.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余款240,462.99元中由被告顾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122,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240,462.9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40,46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顾某某对依据上述判决第二条顾某某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负担459.50元,由被告顾某某、顾某某负担1,75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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