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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赖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朋友),女

被告赖某某,男。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赖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通过婚介介绍相识,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深圳租房生活。1998年9月,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台湾探亲,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述的自己的背景均不是真实的,因此提前回沪。回沪后,原、被告仅有一、二次联系,之后,双方再也没有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

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未生育、收养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9月,原告曾与被告一同到台湾探亲,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后,原告独自一人回沪。之后,双方仅有一、二次联系,就再无任何往来。现原告以诉请的理由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台湾旅行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自1998年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十多年,亦无任何往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不作处理。日后,如被告认为不实,可另外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殷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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