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转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邻居王一X家玩耍时,趁王一X家人不备在王一X家厕所门口用指甲剪将王一X的大儿子王二X脖子上的金坠剪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一X经济损失4128元。
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干警传唤到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被害人王一X陈述;
3、证人刘X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28元,且积极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赵宏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