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常某,男。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3年和2004年为常某东购买两份保险,2007年牛某某与常某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常某东的一切费用由常某承担,而实际上常某东的两份保险均由原告牛某某承担,经协商常某仍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常某支付原告代替其支付的保险费6970元。

被告常某辩称,1、本案是牛某某搞的虚假诉讼,因为常某东一直和被告生活,经询问,常某东就不知道购买保险的事。2、让被告支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牛某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常某东。2003年6月16日,牛某某以投保人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为常某东购买“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494元。2004年2月26日,牛某某以投保人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常某东购买“少儿乐两全”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1500元。2007年6月14日,牛某某与常某因感情破裂等原因在湖滨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常某东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半。2008年、2009年、2010年,牛某某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常某东“少儿乐两全”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7年7月4日、2008年6月17日、2009年8月4日,牛某某共向人寿保险公司为常某东缴纳“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费共计1482元。牛某某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述保险费应当由常某负担,而实际是由自己承担,现向法院主张由常某支付该部分保险费6970元。

另查明,本案在起诉时的原告是常某东,经本院在庭审时释明本案原告应当具有主体身份的事实条件,牛某某作为常某东的法定代理人将本案的原告变更为自己。

本院认为,牛某某作为常某东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变更其为原告,符合其诉讼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牛某某和常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常某东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以及牛某某为常某东于2003年和2004年购买保险的事实,得出从2007年6月14日起应由常某为常某东缴纳保险费。根据常某没有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以及牛某某代交保险费的事实,牛某某主张常某支付其代缴保险费款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缴纳保险费发票,从2007年6月14日起,牛某某共代常某缴纳其子常某东保险费款项为5982元,该款项应当由常某支付给牛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代缴保险费5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