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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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黎某不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黎某不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斌和人民陪审员刘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误将57000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原告发现汇错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700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将57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误将款项汇到被告帐户不是事实,也没有误汇的可能。理由:一、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汇款的原始凭证可知,按照银行规定,汇款单必须由汇款人在客户备注栏上填写收款人户名、帐号及数额,经银行核对,再由存款人在确认栏上签名并填写其身份信息后,钱才能汇出;如果户名及帐号不一致,钱是汇不出的。涉及本案的汇款单,不管是客户备注栏上被告的户名、帐号及数额,还是确认栏上的签名、付款人身份信息等,均是原告亲自填写,也就是说,原告当时是知道该笔款是要汇给被告的,不存在误汇。二、2010年4至5月,原告曾在被告的贵港市恒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担任过会计,因此,原告认识被告。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将57万元错汇到被告帐户,但原告认识被告,为何到起诉前都没有向被告追偿即使追偿不了,也应当及时报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情况是,原告所在的广西贵港市新海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要求被告的公司付清70多万元,被告因双方公司的合作经营未进行结算而不予回复,原告才以不当得利起诉,根本不存在误汇的事实。苏小英是海裕公司大股东,原告则是该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3月,被告与苏小英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以贵港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的名义,苏小英则以其海裕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作经营水泥、熟料生意;其中,海裕公司负责出资、财物管理,泰安公司则负责采购、销售业务,利润分成,海裕公司六成,泰安公司占四成。3月28日,海裕公司将第一笔投资款93.8万元分两次转帐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帐户(其中,苏小英通过其工商银行网上帐户转帐36.8万元,另外57万元则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存入),作为被告支付2011年3月23日至25日的熟料款及运费。对于上述支出,被告已将帐目移交苏小英。因此,原告所转的57万元实际是其代苏小英支付给被告的合作投资款。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误汇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泰安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与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2、户名是被告的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实苏小英于2011年3月28日转帐93.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属于合作投资款,其中以苏小英名义转帐36.8万元,以原告名义转帐57万元;3、提货单(港桥、南宁百桂、船运费)3份,拟证实被告收到苏小英投资款93.8815万元后的开支情况;4、2011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2011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贷方)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老板苏小英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5、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实原告是海裕公司的财务人员;6、2011年12月2日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向泰安公司、恒泽公司发出的《律师函》1份,拟证实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所在公司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7、贵港市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实海裕公司的大股东是苏小英;8、工资表1份,拟证实原告曾经在被告的公司担任过会计,原告是认识被告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当时是海裕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且与被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10、证人黄某证言,黄某2010年3月在泰安公司工作时,原告在泰安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时间有两个月,之后,原告在海裕公司工作;黄某认识苏小英,苏小英与泰安公司合伙做生意;11、证人卢某某证言,卢某某2010年3月始在被告的公司上班,时间有一年多,认识原告,原告当时在公司担任会计;苏小英是海裕公司派到泰安公司上班;12、字据1份,拟证实字据上面的笔迹是原告所书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从原告的帐户转了57万元到被告的帐户,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载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被告57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泰安公司有何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2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苏小英转帐给被告作为合作经营投资款的事实,原告的转帐行为是个人行为,至于苏小英与被告有何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提货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对证实原告是海裕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6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函所提及的欠款,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欠款,并没有涉及原告与被告的欠款,只能证实泰安公司、恒泽公司与海裕公司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且欠款数额达75万多元;对证据7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工资表及证据9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1年在海裕公司担任会计是事实;对证据10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原告在泰安公司工作两个月没有异议,至于苏小英是不是海裕公司派到泰安公司上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原告没有写过这些字据,并且字据上面没有日期及签名,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泰安公司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与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证据2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只反映银行卡号资金帐目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提货单,只反映货船运输货物数量及金额,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收到苏小英投资款93.8815万元后开支情况的事实;对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及证人证言,原告对证实原告曾经在泰安公司工作两个月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曾在泰安公司工作两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12字据,本院认为,因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是原告所书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6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转入被告帐户57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如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与苏小英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以泰安公司的名义,苏小英以海裕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作经营水泥、熟料生意;其中,海裕公司负责出资、财物管理,泰安公司则负责采购、销售业务,利润分成,海裕公司六成,泰安公司占四成。3月28日,海裕公司将第一笔投资款93.8万元分两次转帐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帐户(其中,苏小英通过其工商银行网上帐户转帐36.8万元,另外57万元则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存入),作为被告支付2011年3月23日至25日的熟料款及运费。从被告在本案举出的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存入的57万元就是代苏小英转帐给被告作为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个事实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已取得原告的57万元,但其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抑或被告与苏小英的合同约定能够证实其取得该款是有合法根据的,故被告应当将该57万元返还给原告,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返还570000元给原告宋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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