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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诉被告王××、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县××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韦××,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

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公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金××。

被告沙××,男,19××年××月××日生,回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原告代××诉被告王××、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被告王××、被告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将其在徐汇区徐家汇接到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沙××,沙××又转包给王××。王××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当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王××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完毕后,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绝支付。而被告××公司、被告沙××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损失为28,610元。

原告代××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卡,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2、王××、屈兴田、肖荣辉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王××雇佣原告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

4、律师费、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和律师费;

5、交通费发票若干,旨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王××辩称,自己的确叫代××过去帮忙了,但是只工作了4天就出事了。自己与代××之间有活干的时候,一直互相叫来叫去的,这也是为了给机会让原告挣钱。赔偿问题双方可以协商,医疗费已经支付了。

被告王××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供书面声明,其内容为:沙××在安福路X弄X号,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等,均系他个人行为,与本公司均无任何关系。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沙××辩称,自己与王××是朋友。王××与原告之间有活干的时候,会互相通知。自己按照工程量包给王××,只给王××提供了一个平台,至于原告受伤及受伤原因、责任认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赔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沙××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医疗费均由沙××支付的事实;

2、车票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来回治疗的车费由沙××支付的事实;

3、借条1份,旨在证明沙××借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沙××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为开病假单而支出的挂号费。被告王××、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营养费并派专人进行了护理,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负担该两笔费用。被告王××、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系原告叫许多人来工地交涉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自己扩大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法庭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被告沙××承建了安福路X弄X号三层洋房改建工程。沙××按照市场行情,按照木工工作的工程量,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由王××承接了木工工程。王××叫原告及其他几人做木工工程,按照一天120元工资结算。当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王××送原告至八五医院进行治疗。王××按照每天120元,支付了原告四天半的工资。原告受伤后,一直居住在工地上约20天左右,生活支出由王××支付,且王××安排了一名工友照顾原告。2010年3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因外力作用致左第一掌骨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代××以借生活费形式,向沙××借款2,000元。庭审中,沙××表示,对于借给原告的2,000元生活费,愿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王××雇佣关系成立与否。被告王××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其叫原告去工地工作,并以每天120元发放工资,可以确认原告与王××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沙××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22.2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照每天12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13,2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扣除王××照顾20天,计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期限参加鉴定结论,扣除由被告王××派工友护理的20天予以计算,为1,953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13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医疗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律师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二、被告沙××对被告王××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包括先行借款在内人民币4,335.2元)。

三、驳回原告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原告代××负担人民币143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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