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40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以(2010)栾民一初字第128-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就原告吴某甲和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栾川县X街路段时,停靠路边向后倒车过程中,将吴某甲撞倒致伤,吴某甲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胡某某只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护理了有一个星期的时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吴某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44元,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1、原告吴某甲在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的伤情。
2、原告吴某甲在洛阳市正骨医院出院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两个阶段,第一次住院治疗1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
3、原告吴某甲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正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x、49元。
4、原告吴某甲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5、原告吴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以上4、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实际情况。
6、原告吴某甲在洛阳市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第一次需要陪护人数为2人,第二次需要陪护的人数为1人。
7、胡某乐、吴某江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为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1200元。
8、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在栾川县X镇卫生院及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因为原告已经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没有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故原告这部分费用不应给予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交通费用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栾川县交警队交款2000元,在三川镇交给原告1000元,在洛阳交给原告9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2、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
3、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9097、87元;
4、CT费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检查费6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X份证据不持异议,愿承担合理费用;对第二组X、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私自转院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4、5、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对X号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吴某甲因病情需要,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后,所做的进一步治疗,与前期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具有连贯性和必要性,因此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不是正规的用车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栾川县X街路段时,停靠路边向后倒车过程中,将吴某甲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吴某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外,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吴某甲经栾川县三川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到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097、87元,之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x、74元,2010年8月9日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6134、75元。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9097、87元,向栾川县交警队交款2000元,在洛阳给予原告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以及二次手术的治疗是病情的需要,与栾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具有连贯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赔偿问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故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承但的交强险责任份额以外,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36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x、36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的x、87元,下余x、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州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