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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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乙、聂某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被害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聂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日,同年6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聂某乙和妻子离婚,因怀疑是本村村民尹某甲从中挑拨,遂产生报复尹某甲的思想。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二人窜到尹某甲家,聂某乙质问尹某何挑拨其夫妻关系,尹某认,后聂某乙同聂某丙上前对尹某行殴打,致尹某甲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手两处创、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诉称,2010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聂某乙寻找借口,纠集被告人聂某丙等人到其家闹事,先对其进行辱骂,后被告人聂某乙用剪刀向其左手猛刺,聂某丙则朝其面部猛击,致其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并当庭出示了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3307.42元、鉴定费260元及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聂某乙对到尹某甲家殴打尹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聂某丙辩称,他到尹某甲家时尹某甲已被他哥聂某乙打倒,他就把他哥拉走了,他并没有打尹某甲。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聂某乙与其妻离婚。因怀疑离婚是本村村民尹某甲从中挑拨造成的,便怀恨在心。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乙欲到尹某甲家质问尹某甲,聂某乙路过被告人聂某丙家时,聂某丙问其哥聂某乙干啥去,聂某乙没有理会,继续往尹某甲家走,聂某丙跟随其后。到尹某甲家后,聂某乙质问尹某何挑拨其夫妻关系,尹某认。被告人聂某乙随上前朝尹某甲左右脸各打几耳光,尹某甲想反抗,聂某乙又从尹某甲家桌子上拿一把剪刀朝尹某甲身上扎,尹某甲用手去挡,扎住尹某甲的左手。被告人聂某丙又上前打了尹某甲的脸,后被人拉走。二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尹某甲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手两处创、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含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费)3307.42元,鉴定费26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在其侄聂某丁家,他告诉聂某丁其妻陈云被尹某甲骗跑了,聂某丁说那样的人就该打,他听后就去尹某甲家,走到聂某丙家门口碰见聂某丙,聂某丙问他干啥去,他也没有说。聂某丙和聂某丁就在后面跟着他,到尹某甲家后,他问尹某甲:把他老婆领哪去了,尹某甲说不知道。他又说有人看见尹某甲和他老婆在一起了。尹某甲一听也不敢说话了。他很生气,就用左手朝尹某甲右脸打了一耳光,接着又朝尹某右脸上打了几耳光,尹某甲想反抗,他又拿起桌子上的剪子朝尹某甲身上扎,尹某甲去挡,把尹某左手扎出血了。接着聂某丙过来骂尹某甲几句又朝尹某甲脸上打两耳光。

2、被告人聂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其哥聂某乙脸色不好,就问聂某乙去哪里,其侄聂某丁说去尹某甲家说事去,他怕其哥惹事,就和其妻连忙跟过去。他到尹某甲家时,聂某乙已到尹某甲家东间,他妻子王某和侄子聂某丁先进屋的,他进屋时见尹某甲抱着头头朝东北躺在床上,手上和脸上有血,他连忙拉聂某乙,把聂某乙拉到尹某甲堂屋。他当时也很生气,就拐回到尹某甲东屋,说尹某甲真不是东西,用右手朝尹某甲左脸部打了一耳光。后来他大哥聂某己几个人就把他们拉回家了。

2、被害人尹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案发当天,聂某乙朝他左脸眼部捶一捶头子,接着又扇他左脸,随后又朝其胸部乱捶,接着聂某丙上去打住他的左耳朵。

3、证人聂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叔聂某乙把尹某甲家的堂屋门跺开后到东间,尹某甲当时在东屋床上躺,尹某甲见他们过去就从床上坐起来,聂某乙问把其婶弄哪去了,尹某甲说不知道,聂某乙说有人在广东都见了,尹某甲听了也不敢说话了。聂某乙上前朝尹某甲脸上打几耳光,尹某甲想反抗,聂某乙从床头桌子上拿起一把剪子扎住尹某甲的手。这时聂某丙过去骂尹某甲说都是亲戚里你还这样做,说着上前朝尹某甲脸上打了两耳光。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聂某乙、聂某丙等人将其丈夫尹某甲摁在床上乱打,具体如何打的,她被挡在后面,没看清。

5、证人尹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到其弟尹某甲家时,聂某乙正在打尹某甲。他看见聂某乙打尹某甲脸上几耳光,又从电视柜上拿起一把剪子往尹某甲身上戳,尹某甲用左手挡被戳流血了。后聂某丙用右手朝尹某甲脸上打耳光,打在尹某甲的左侧脸部,左侧耳部。

6、证人聂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12点左右,他看到其弟聂某乙往东跑,弟弟聂某丙、弟媳王某和其子聂某丁在后面跟着,他不知道咋回事也连忙跟过去。他进屋后见聂某丙朝尹某甲又打两耳光。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中午12点多,她当时在家吃饭,她听到聂某乙说要去收拾尹某甲,她怕出事,就和聂某丙一起在后面追他。到尹某甲家后,聂某乙弄开堂屋门后直接进了东间,顺手从西墙角掂把铁锹,她给聂某乙夺过来,放到客厅。后看见聂某乙扇尹某甲两耳光,扇在尹某甲的左脸。

8、被告人聂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剪刀照片及登记清单。

9、住院病历及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尹某甲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手部两处创、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遂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两份,对聂某乙、聂某丙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0、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尹某甲在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尹某甲入院日期是2010年5月14日,出院日期是2010年5月15日;在遂平县中医院入院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出院时间是2010年6月4日。计住院21日。

2、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045.72元,遂平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125.7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单据1张,计款136元,以上共计3307.42元;另有鉴定费单据3张,计款2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害人出示的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尹某甲自有两辆带斗四轮车,常年收购粮食用的证明,由于没有出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由于被害人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害人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是粮食收购个体户的身份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聂某丙所辩自己没有打尹某甲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经调解达不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要求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核定,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应共同赔偿尹某甲医疗费(含鉴定费)3567.42元;误工费277.2元[依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13.2元/天×21天(住院天数)=277.2元];护理费277.2元[13.2元/天×21天(住院天数)×1人=277.2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天数)=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天数)=630元);以上共计4961.82元。其他超出赔偿数额的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聂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1.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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