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从其家附近的建筑工地上秘密窃取建筑材料方木30根、建筑胶板1.5张、钢筋27米、钩镰枪14根、钢管2根。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75元,现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吴某乙、许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了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所盗赃物均已追退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