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5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5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4岁,汉族,系李某丙之父。
上诉人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