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张某出资15万元,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出资15万元,各自占注册资金的50%股权。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与张某和某置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张某和某置业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转让份额中张某和某置业各占35%,股权转让款明细为张某和某置业各得10.5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在张某和某置业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手续后当日支付。原告按约已于2009年3月2日向工商部门履行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手续,其后曾多次致电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至今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0.5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股权转让金已支付,而且因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已失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给被告,致使被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并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张某出资15万元,某置业(原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2009年1月19日,张某和某置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明确:张某和某置业(即甲方)拟向被告转让某公司的股权,甲方于2009年1月21日前向被告提交某公司的相关材料(截止2009年1月19日),包括但不限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资产清单、员工清单、房屋使用权文件、相关审批文件。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在2009年1月22日之前完成核实评估。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与张某、某置业以及某公司、上海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和某置业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股权份额中张某和某置业各占35%,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张某和某置业各得10.5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在张某和某置业向工商部门提交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当日支付。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协议成立及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某公司目前所使用的全部房产业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交易总额之10%的违约金。原告按协议约定已于2009年3月2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手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了由某公司出具的收到资本金21万元的收据以及银行支付凭证,原告认为这笔21万元资金的受让主体为某公司,并非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上亦显示该21万元属投资于某公司的股本金,非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上海长风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渡河路X号地块上的整幢楼房的承租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与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租赁物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两公司。2007年4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大渡河路X号地块两层楼的经营管理租赁业务等相关事宜委托给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办理。2007年4月16日,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某公司承租大渡河路X号地块北栋底层东部,时间为六年,租赁物业面积暂定为9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某公司成立后自动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张某在该协议上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盖章。2007年7月23日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筹备组就租赁上述租赁物中的部分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基本内容与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关于租赁物业面积定为1332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299平方米)。协议还约定协议须经长风公园管理所见证,在某公司成立后由某公司与出租方正式签订协议。该协议尾部有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某公司股东张某及法人股东代表林某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称两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履行至今,其认可某公司的租赁主体身份,也同意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以原合同内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债务履行等,其中股权转让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所附成立及生效条件中涉及某公司租赁房屋的协议,虽然按照原租赁协议中约定某公司成立后双方应以原内容重签,但鉴于双方实际履行至今,出租方也表示了认可某公司的租赁主体身份及同意在需要的情况下补签的意思,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也已完成,故应当认定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欺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就其所主张的房屋面积问题进行核实,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在主要内容方面基本一致,并不存在被告所称足以影响其后续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瑕疵,对其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款项受让对象是某公司,不能认定是支付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被告在原告履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5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10.5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09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