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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组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李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建设雅马哈35CC燃油助动车1辆。

201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李某至本区X街道兴日家园X号楼梯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640元迅龙牌x-1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洪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扣押的迅龙牌x-1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洪某欢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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