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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艳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穿青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仡佬族,文盲,农民;200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6月、7月和2010年3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陈某至本区X镇万达广场麦当劳餐厅,由被告人陈某在旁望风掩护,被告人陆某某趁荷兰籍顾客不注意之机窃得其近身放置在座位边地板上的皮包一只,内有诺基亚E72手机一部、x-S930数码相机一部、x&x墨镜一副(合计价值人民币3,536元)等物。后两名被告人将上述手机、数码相机销售给范某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窃的数码相机、墨镜等物已由公安机关调取、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关系人范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手机的折价款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的陈某笔录,关系人范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陈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陆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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