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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弓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弓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司法鉴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零时左右,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院内燃放烟花,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造成与该公司毗邻的惠济区毛庄竹木批发市场内弓某某堆放的稻草垫堆垛着火,虽经众人扑救,但火势较大,无法扑灭,整个稻草垫堆垛被全部烧毁。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火灾做出豫郑火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弓某某的稻草垫堆垛及堆垛东、西两侧的建筑物和其他竹、木堆垛,均在当晚燃放的礼花弹外壳残片和高温燃烧的礼花弹火药丸飞落范围之内。该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高温燃烧的礼花弹火药丸飞落在弓某某经营的稻草垫堆垛上后,引燃稻草垫起火所致。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惠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是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26日凌晨零时燃放礼花弹等烟花,燃烧着的礼花弹残片掉落在弓某某的稻草垫堆垛上将其引燃,导致火灾发生,现场人员当即进行了扑救,并制止了该公司燃放,火势无法扑灭,稻草垫堆垛全部烧毁,该稻草垫堆垛露天存放,且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弓某某多次找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此事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弓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司法鉴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弓某某所烧毁的稻草垫系从娄渊领、师中平、戚永科、赵新军处所购,其中娄渊领于2009年1月17日—22日为弓某某所送稻草垫价值为x元;师中平于2009年1月16日—22日为弓某某所送稻草垫价值为x元;威永科于2009年1月2日、5日、10日为弓某某所送稻草垫价值为8850元;赵新军于2009年1月5日、8日、10日、15日为弓某某所送稻草垫价值为x元;以上四人共计为弓某某所送稻草垫价值为x元。弓某某因申请鉴定机构对火灾进行司法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筹备、举办焰火晚会,应当负责燃放期间的安全保卫警戒和安全消防措施到位,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在燃放烟花时疏于安全防范管理,燃烧着的礼花弹残片掉落在弓某某的稻草垫堆垛上将其引燃,导致稻草垫堆垛全部烧毁,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给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弓某某将稻草垫堆垛露天存放,又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弓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无法证明火灾事故是其燃放烟花引起,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无责任,弓某某也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弓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所以对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弓某某被烧毁的价值x元稻草垫损失中的70%即x.9元,并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30元,由原告弓某某负担789元、被告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

上诉人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过程中始终仅有承办法官一人审理本案,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却载明本案是合议审理。在一审开庭前,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烟花炮竹实际燃放者的郑州财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追加,严重损害了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火灾发生时并非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一家在燃放烟花炮竹,因此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的认定不正确。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所做出的由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在弓某某提出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竟不进行鉴定,却全部采信弓某某提供的非正规购货发票的不同样式的收据,并据此认定弓某某损失数额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定鉴定费5000元全部由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错误。综上,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弓某某答辩称,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惠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的复核期内提请复核。该认定书中载明“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在1月26日凌晨零时燃放礼花弹等烟花,燃烧着的礼花弹残片掉落在稻草垫堆垛将其引燃,导致火灾发生。”一审法院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弓某某经营的是农副产品,属于国家免税产品,对方不可能出具税局的正规发票。一审对弓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本案由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该庭审笔录中有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判决载明为合议庭审理,而实际为独任审判,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财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而本案弓某某起诉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是因为财产损害赔偿,系侵权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郑州财丰商贸有限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郑州财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惠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在1月26日凌晨零时燃放礼花弹等烟花,燃烧着的礼花弹残片掉落在稻草垫堆垛将其引燃,导致火灾发生。”明确表明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是侵权人。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表明存在其他侵权人。而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人。虽然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燃放烟花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但由于弓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露天存放的草垫堆垛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弓某某也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火灾中所起作用及对损失的过错,酌定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弓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火灾发生于2009年1月26日,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价值鉴定申请书》的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时隔超过6个月,已不具备进行损失鉴定的客观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在弓某某提出财产价值鉴定的情况下却不进行鉴定亦无不当。弓某某提供的收据表明系向个人收购草垫。出售方系生产农副产品的个人,不可能向弓某某提供正规发票。采购时间均在2009年1月2日至1月22日期间,距离火灾时间最长也未超过一个月。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弓某某提供的火灾现场录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弓某某提供的收据所载明的财产金额为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由于弓某某与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对于火灾给弓某某造成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因此司法鉴定费也应按比例承担,并应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载明。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弓某某被烧毁的价值x元稻草垫损失中的70%即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弓某某负担789元,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弓某某负担1500元,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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