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彭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以下简称X村第X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及被告彭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X村第X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村第X村X组的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村第X村X组诉称:2001年5月20日,被告X村委会与被告彭XX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将属于香陈湾村X组的土地6亩租给被告彭XX使用,被告彭XX实际占地8.8亩。被告彭XX占地后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项目。2008年11月被告彭XX又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彭XX所占用土地归香陈湾村X组所有,X村委会未经第五村X组同意,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将6亩土地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被告彭XX,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XX在协议中约定的6亩土地以外多占土地2.8亩,被告彭XX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属于土地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X村委会与被告彭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彭XX拆除违章建筑物,返还所占土地8.8亩;3、判令被告彭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4、判令被告彭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
被告X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彭XX辩称:一、被告彭XX与被告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主体资格。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经过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签订协议之前,该提留地也曾经荒废过,当时被告香陈湾村委找被告彭XX协商,让被告彭XX承租该土地,被告彭XX提出要建预制厂,被告X村委会表示同意后,双方才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的每亩租金500元,比其他承租人的租金高出两倍多,就是为了办预制厂,改变土地用途是事先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协议签订后,被告X村委会将该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彭XX使用,被告彭XX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从签订租地协议到现在,已经实际履行10年的时间。如果确认租地协议无效,被告彭XX的损失找谁赔偿。4、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X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把土地出租给被告彭XX,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民主议定原则适用的对象是土地承包,不是土地租赁。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没有关联。二、原告起诉被告彭XX多占2.8亩土地不能成立。1、被告彭XX为扩大经营,在租赁X村委会土地的基础上又分别租赁陈运成、陈运青、陈德庭三家闲置的宅基地,被告彭XX按约定向这三个人支付租金,被告彭XX租赁使用陈运成、陈运青、陈德庭闲置的宅基地,不能算作多占原告的土地。2、X村委会在给被告丈量土地时可能有误差,原告起诉被告彭XX多占土地不能成立。3、彭XX与中交二航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石武客专项目部)签订租地协议时,石武客专项目部与陈XX协商,占用陈XX部分土地,不能算作彭XX占用原告的土地,彭XX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是6亩,而不是8.8亩,请求法院到现场勘验,以确定土地面积。三、转租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彭XX及石武客专项目部经过协商一政,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石武客专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和被告彭XX的预制厂,作为临时驻地建设用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经过X村委会和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审查见证,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彭XX已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给石武客专项目部使用,转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彭XX、石武客专项目部签订的转租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转租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起诉漏列被告,程序违法。转租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彭XX已经按照场地租用协议的约定将土地交给石武客专项目部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确认租地协议无效,收回土地,因石武客专项目部作为转租合同的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未将石武客专项目部列为当事人,漏列被告,程序违法。五、原告没有要求确认转租协议无效,也没有要求解除转租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彭XX与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多占2.8亩土地,不能成立;转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漏列被告,程序违法;原告没有要求确认转租协议无效,也没有要求解除转租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被告X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彭XX(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大路,西邻耕地,北邻新郾襄路,南邻郾襄路;三、土地面积:西边长98米,东边长102米,北边宽40米,南边宽40米,计4000平方米,共计租地6亩;四、土地价格:土地价格及每年每亩租地款500元,共计3000元;五、付款方式:每年的6月1日至5日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凭(赁)土地款,付款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过期未付款,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甲方二年的租凭(赁)地款作为退田还耕费用;六、租地年限:从200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七、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租用范围内自主经营,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建永久性房屋……。在该协议上被告X村委会加盖有公章,被告X村委会代表陈XX及被告彭XX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5月23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26.1亩,现陈根茂占用5亩,彭XX占用8.8亩,陈XX占用12.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五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香陈湾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26.1亩,陈XX租赁12.3亩,彭XX8.8亩,陈根茂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香陈湾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X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2008年12月5日,原告香陈湾第五组村民代表陈XX等五人(甲方)与被告彭XX(乙方)及石武客专项目部(丙方)签订了编号为00—石武—QTHT—x—031的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石武客专项目部租用甲方的集体土地和乙方的预制厂作为临时驻地建设用地。2008年12月6日被告X村委会及龙城镇政府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10月21日,郾城区X镇长张玉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彭XX与香陈湾五组因石武高铁租用彭XX预制厂一事的纠纷,当时已经镇政府、村委会于2008年12月5日协同彭XX、五组群众代表(陈XX、孟会丽等)、石武高铁经理薛涛,三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已得到圆满解决”。
2009年12月28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郾城区X镇X村民彭XX,1997年占用龙城镇香陈湾土地建预制厂,该宗地于1997年由原郾城县土地局进行了查处,该案土地属于违法占地”。
另查明,关于彭XX土地租金的交纳情况。1、2001年5月1日,被告彭XX向被告X村委会交1997年—2001年5年租赁地款x元;2、2001年7月5日,被告彭XX向被告X村委会交2001年—2002年租赁地款3000元;3、2002年6月29日,被告彭XX向被告X村委会交2002年6月1日—2003年6月1日租赁地款3000元;4、2005年8月7日被告彭XX向原告X村第X村X组代表陈XX等5人交租赁地款3000元;5、2007年7月6日,被告彭XX向被告X村委会交租赁地款3000元;6、2008年9月1日,陈松平收彭XX租赁地款3000元;7、2008年12月6日,原告X村第X村X组代表陈XX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彭x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6日前土地租金已付,2008年12月6日后不再交纳土地租金”。
庭审中,被告彭XX称实际租地是6亩,多出部分租赁的是陈运青、陈运成、陈德庭闲置的宅基地,并申请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
庭审中,原告X村第X村X组要求被告彭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1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20日依据被告X村委会与被告彭XX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4年共计x元;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依据香陈湾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2年合计x元;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依据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1年半共计x元;退耕后2年的补偿款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x元,两年共计x元;从2001年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彭XX总共应交土地补偿款x元,已交给组里x元,下欠x元。经质证被告彭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计算,关于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原告X村第X村X组要求被告彭XX支付土地复垦费x.36元,计算方法是:按照建设部规定每立方复垦费为141.5元,被告彭XX租用的土地面积是5863平方米,换算成体积是852.45立方米,852.45立方米×141.5元=x.36元。经质证,被告彭XX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计算,租地合同没有约定。
目前,现在被告彭XX租用土地的现状为:彭XX在租用的土地建有预制厂,现在租给石武客专项目部作为临时建设用地(详见原告香湾村X组提供的照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关于租金问题;三、被告彭XX是否应向X村第X村X组支付土地复垦费。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一、关于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彭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预制厂,属非农业建设,其行为破坏种植条件,严重违反耕地保护政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X村委会与被告彭XX签订的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彭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租地协议的约定搞非农业建设存在过错,其应赔偿原告X村第X村X组的租金损失。(二)关于租金问题。按照租地协议约定的6亩土地,被告彭XX并没有拖欠租金,这有2008年12月6日原告代表陈XX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2009年3月9日,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彭XX占用的土地是8.8亩。庭审中,被告彭XX辩称多占的2.8亩是陈运青、陈运成、陈德庭闲置的宅基地理由不能成立,因土地管理部门已对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彭XX申请法院对土地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彭XX还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补交2.8亩土地7年零7个月的土地的租赁x元。(三)关于X村第X村X组请求的土地复垦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根据该法土地复垦是行政行为,应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执行,复垦费也是行政性收费与原告无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复垦费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XX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郾城区X镇XXX村第X村X组土地租金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负担4041元,被告彭XX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人民陪审员梁明星
人民陪审员孟翔宇
人民陪审员殷朝亮
人民陪审员刘子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