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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陆某某盗窃,凌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乙,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凌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仇某乙、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陆某某经预谋,商定由被告人张某将被害单位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二厂物料仓库内的氧传感器窃出厂外,并由被告人陆某某联系买家销赃,所得赃款平分。自2009年3月上旬至4月1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驾驶铲车进出被害单位物料仓库之机,将物料仓库内的氧传感器窃出厂区,并由被告人陆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上述氧传感器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并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上述氧传感器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具体如下:

1、3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得x型及262J型朗逸车用氧传感器各60根。次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以每根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上述氧传感器销赃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1800元。被告人凌某某以每根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上述氧传感器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2、3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得x型及262J型朗逸车用氧传感器各60根。次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以每根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上述氧传感器销赃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1800元。被告人凌某某以每根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上述氧传感器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3、3月31日、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分二次共窃得x型及262J型朗逸车用氧传感器各240根。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以每根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上述氧传感器销赃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8900元。被告人凌某某以每根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上述氧传感器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共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氧传感器720根,销赃给被告人凌某某后,被告人张某得赃款计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陆某某得赃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凌某某将上述氧传感器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盗窃嫌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9年3月上旬、中旬盗窃的事实,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又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线索。当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凌某某。4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带民警至其赃物藏匿处,所窃的氧传感器均已被缴获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陆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凌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凌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姚某、曲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检举揭发材料、《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凌某某、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某、汪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凌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凌某某、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张某。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被缴获发还,被告人张某、陆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凌某某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张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凌某某、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凌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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