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住所地鲁山县X村。
代表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镇X村X组X号。现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原审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因与原审原告马某、原审被告罗某追索劳动报酬案,不服本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合并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桥出庭。原审原告马某、原审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包给了被告罗某个人组织工人生产。2009年原告在被告砖厂打工,经结算罗某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款条,共拖欠工资6999元。后罗某和砖厂相互推诿不向原告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砖厂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却将生产承包给被告罗某,对拖欠原告工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砖厂清偿工资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罗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罗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厂方的行为,因此厂方辩称仲裁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某劳动报酬69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确定合同性质不准确。张某与罗某所签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承揽,“承包”是指“承包经营管理”,其显著特点是发包方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移交经营管理权。承包方交付承包费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收取、缴纳承包费,罗某只负责组织生产,产品不能自主销售,只能交付张某方收购,显然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而是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本质特征。在协议履行中,罗某作为承揽人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组织员工进行生产,与员工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不准确。首先,罗某作为承揽人以个人名义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承担支付拖欠员工劳动报酬的责任。其次,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工主体责任作了新的明确,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本案发包、承包关系成立,作为承包者的罗某也应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砖厂的经营者张某与罗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的简要内容:四、承包工价每顶(200块)按人民币16.5元计算••••••,五、罗某组织合格的员工进行生产••••••。庭审中,砖厂认可拖欠马某工资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砖厂的经营者将砖厂承包给罗某经营,且合同约定由罗某组织合格的工人进行生产,罗某又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因此,罗某应当负有支付义务。由于罗某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砖厂作为发包方和承包关系的受益者,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的劳动报酬6999元。
三、被告鲁山县鑫鑫制新页岩砖厂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助理审判员朱园园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