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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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邹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7月19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7月20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7月1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7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传讯到案,11月1日被本院决定某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邹某、陈某、王某丙、李某录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邹某、王某丙、李某录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光检刑撤字(2011)X号撤回起诉决定某,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某回对王某丙、李某录的起诉。本院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某,准许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丙、李某录的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光山县X乡兽医站站长期间及退休后,先后于2003年1月、2010年1月出售兽医站公房12间,采取收取房款不入账的方式予以侵吞,其中伙同邹某共同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贪污公款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岑某、彭某、王某丙、张某丁人的证言,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某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出售的房屋属其与邹某等人的集资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乡兽医站不是国有事业单位,而是集体事业单位,且兽医站在2005年机构改革中已撤销,李某与乡政府已签订分流协议,于2006年退休并办理了接交手续,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本案新站财产属私人集资性质,不属“公共财物”,且兽医站财务账目不健全,不能否定某在集资的事实;契约外的26万元未实际处理,不能认定某贪污数额。应依法宣告李某无罪。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某医站的性质及李某等人集资建房事实等相关某证14份。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关某兽医站的性质及集资建房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相同。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已退出所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乡××兽医站源于自1952年至1953年在个体办兽医诊所的基础上成立兽医联合诊所,时属合作性质,自负盈亏。1958年更名为乡兽医院,其所有制为集体性质。1962年至1963年间,光山县X乡兽医机构解散,××乡兽医院亦解散。1963年至1979年,机构恢复,××乡(公社)亦成立畜牧兽医工作站,性质上仍为集体所有制,经济上社办公助,自负盈亏。1986年,××乡兽医站转为大集体事业单位,民间兽医变为集体固定某,由农村X镇户粮关某,纳入劳动部门管理。1992年11月,根据上级机构改革体制精神和县X镇兽医站的人、财、物全部移交所在乡X镇政府领导和管理,县畜牧部门仅对其业务进行指导。1992年8月,中共光山县委、光山县人民政府出台光发(1992)X号《关某深化乡级站所改革的意见》,将兽医站等相关某所全部下放乡镇管理,对下放站所实行“三不变”原则,即所有制性质不变,业务指导关某不变,人员的转正、定某、晋升均按原规定某变。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站所撤并,兽医站被取消,兽医站原工作人员被分流。

被告人李某1989年7月2日起任光山县X乡兽医站站长,2006年9月2日与××乡人民政府签订分流离职协议,2006年1月退休。邹某系兽医站会计,陈某系兽医站职工。1995年,××乡X乡街道居委会柏树林村X组地皮建新站,第一期工程1995年12月5日动工,建六间临街房和围墙,交本站职工魏本江施工。由于资金不足,李某经手垫付工程开支等x元。2001年底,李某将新站一期工程开支报给出纳员刘某明入账。二期工程再建六间临街房及修建交易某,以单位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实施,1996年底完工,1997年6月4日结账。新站完工后,为防止乡政府可能将新站资产收走,李某、邹某、陈某及张某戊运制作一份虚假“兽医站创办经济实体个人集资特注”,时间提到1994年2月2日。2000年4月6日,李某、刘某明欲私购新站房屋,以虚构单位建新站一期工程欠x元集资款本息的手段,制作“关某还清新站一期工程职工集资本息的决议”,骗取部分职工签字。2003年1月8日,李某将新站房产出售7间(每间作价x元),其本人购5间,房款x元;刘某明购2间,交房款x元(下欠9000元,打有欠条)。李某共收取房款x元,未交单位财务入账。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李某退休。在离职期间,李某于2006年8、9月份,采取欺骗手段在文殊乡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将新站全部房产办理为李某、黄朝英(李某妻子)、邹某、陈某个人建房和用地手续。2007年4月,××乡X乡长岑某勇为兽医站代理站长、防疫员王某丙为副站长。乡领导找李某商谈接管兽医站事宜,并提出清理兽医站账目和资产,李某拒绝接受,同邹某组织单位部分职工到省、市、县上访,要求撤销对岑某勇、王某丙的任命,由邹某主持兽医站工作。为维护稳定,××乡党委政府同意李某等人的罢访条件。2007年12月30日,李某将××乡兽医站工作移交邹某负责,造成文殊乡兽医站没有被撤并反而仍由李某、邹某实际掌控的事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李某、邹某私自将兽医站剩余5间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录,但要求王某丙、李某录在契约上把房款只写x元,并将签约时间提前至2006年,王某丙、李某录照做。之后,李某以个人名义将契约外的x元转入文殊信用社办理了一张某戊期二年的存单,该存单有李某实际掌控。2009年年底,李某、邹某商量将上述两次出售房产收入中的x元(不含王某丙、李某录购房契约外的x元)付张某戊运6000元、处理魏本江原支款x元、退王某丙购房款1000元,后再以集资分红的名义将x元私分,李某分得x元、邹某分得x元、陈某分得x元。后邹某与李某单独虚构了一套集资款和售房款收支账。案发后,陈某、张某戊运分别将非法所得款x元、6000元退至检察机关。李某于2010年7月19日到检察机关某案,检察机关某时扣押、冻结了李某的银行存款6张某戊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1)《光山畜牧志》第六节“乡X镇)畜牧兽医机构”篇。(2)光发(1992)X号《中共光山县委、光山县X乡级站所改革的意见》。(3)文发(2005)X号《文殊乡机构改革中人员定某分流方案》。(4)光山县农业畜牧局1989年7月2日光农人字[89]X号文件:李某任××兽医站站长。(5)光山县××兽医站下放移交协议书及移交人员花名册(内有李某),××兽医站由光山县X乡政府,移交时间为1992年10月17日。(6)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文:李某符合乡镇机构改革有关某休条件,退休待遇从2006年1月起执行。光山县人事局(2007)X号文:关某李某退休生活费的通知。2006年9月2日李某与××乡X镇机构改革机关某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协议书”。(7)信阳市X镇机构改革机关某业单位分流人员花名册:邹某、陈某在册内,属办理养老保险对象。(8)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邹某从2002年10月25日收,陈某从2002年11月22日收。

2、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任期间负责建了新站,为单位垫资有10多万元。垫款报销后,单位分别支付了利息。2003年处理单位房产7间计款x元,2006年处理单位房产5间得款x元,共计x元,我与会计邹某及职工陈某等人私分了。x元房款存入我个人账户,定某二年。2005年乡政府通知我退休后,我让邹某负责兽医站的工作。2007年乡政府任命岑某勇、王某丙为兽医站站长、副站长,因与任职规定某符,我带职工到省、市、县上访。2007年底我与邹某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

3、被告人邹某供述:我自2001年起任××乡兽医站会计,单位1996年建新站的开支都在财务账上报销了。单位分别于2003年、2009年将新站房产卖掉,其中x元房款,由李某、陈某和我等人处理掉,另外x元在李某手中,没有商量如何处理。我接任会计以来,账内从未欠李某的钱。王某丙、李某录购房时,李某安排契约价款只写x元,与2006年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约外付款x元。如果不同意这个条件,房子就不卖。王、李某人觉得房子位置好,同意条件后才付款签约。2009年底,新站房产处理完后,李某和我商量补建“部分人员集资建房”账,以备有关某门及站里职工查阅。2007年12月30日,李某与我办理了移交手续,由我正式负责文殊乡兽医站工作,但实际上××乡兽医站还是李某负责管理,直到2009年房产处理完毕。兽医站建新站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乡政府代扣后下拨的防疫费、直接收取的检疫费、建新站后收取的牲畜交易某务费、苏建款(中央贴息贷款)及房租费等。

4、被告人陈某供述:1996年我单位建新站时我没有集资,后来李某制作××乡“兽医站创办经济实体集资特注”,让我签名,我签了。2009年底的一天,李某叫我到他家里,对我讲新站剩余的5间房屋及后院地皮以x元卖给王某丙了,让我在卖房契约上签字按手印。我签名时,发现李某、邹某、王某丙已签了名。李某叫我和邹某到他家,他给了我2万元售房款(其中现金x元,借条抵8000元)。

5、证人曾某证言:2009年8、9月份,我外甥王某丙想在文殊街买房子,我介绍他和李某联系。李某出价x元,我提出少一点,他同意少2000元。

6、证人张某戊证言:单位建新站没有搞过集资,我也没有交过集资款。1996年新站完工后,李某制作一份“兽医站创办经济实体集资特注”让部分职工签字,我也在上面签了字。建新站时,李某为单位垫资过,单位给他利息了,我还在其中一张某戊息单上签过字。我在2005年9月20日和2006年初两次向李某共借款6000元,2006年他让我给他打一张x元的领条,意思是我借他6000元钱不再要了。

7、证人刘某证言:我于1996年开始任××兽医站出纳至2007年底,单位建新站的资金一部分是防疫费、检疫费等收入节余的钱,一部分是李某垫的钱。单位实际上没有人集资,我未在“集资特注”上签名。李某的垫资款都是我经手付的利息,建新站的所有开支都由我经手在单位账上报销了。2003年我购买单位2间屋,计款x元,其中x元交给李某了,至今仍下欠9000元。我交的购房款和李某购7间房款均未入单位账。

8、证人曾某证言:2006年,李某找我,要求将单位新站房产办在黄朝英、邹某、陈某及其名下。我按他的要求,将时间填为1996年4月19日,所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已加盖乡政府和土管所公章的空白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都是原已加盖土管所公章的空白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加盖新组建的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的公章,共11份,都属于已作废不再使用的无效证件。我用作废的票据收取李某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工本费3000元整。

9、证人王某丙证言:1995年我任柏树林村X组会计,李某来联系购买地皮建新站。经全体村X组位于文殊街狮子头的一宗约1803土地作价x元卖给兽医站。

10、证人王某丙证言:单位1996年建动物检疫站资金不足,李某垫过资金,但单位支付了利息。职工没交集资款。

11、证人彭某、岑某证言: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兽医站属撤并单位。李某、邹某等职工,拒绝移交,不接受乡X乡长岑某勇代理兽医站站长和王某丙副站长,并带领部分职工到省、市、县上访,提出由邹某接管兽医站。乡党委政府为维护稳定,同时考虑其他工作人员都不具备检疫员、防疫员资格,无法开展兽医站业务工作,撤回了原任命,同意李某将工作交邹某负责,但没有行文,形成兽医站改革之后,其工作职能及资产仍由原工作人员掌控的事实。

12、书证:(1)文殊财政所会计张×涛查账证明:××兽医站1994年至2006年财务账中无集资款收入。(2)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宏会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①××乡兽医站老账、新账显示建新站共发生建造费用x.41元;②××兽医站从1994年至2006年期间资金来源与运用情况:1994年年初××乡兽医站现金账面结余x.23,从1994年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新站、老站账面现金收入总额x.10元(含市场检疫费收入、防疫费收入、上级拨款收入等),现金支出总额x.10元,现金净流量1027.23元;③××乡兽医站在运营过程中存在不同时段的垫资现象;④××乡兽医站老站、新站的现金账上均未发现有集资款收入入账。(8)查询、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某证。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某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集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邹某、陈某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中李某伙同邹某共同侵占集体财产x元,陈某参与侵占集体财产x元。李某、邹某、陈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控上述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某不准,应予变更。李某虽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在事实上仍然实际享有控制文殊乡兽医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处分集体财物的权力,且在退休前的2003年就已非法掌控单位售房款x元,又于退休后的2009年非法处置单位房产,并将两次售房款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行为,且具有连续性。其辩护人以退休时间为准否认李某单位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认为李某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辩护人还认为,契约外的x元未作实际处理,不能认定某犯罪的数额。经查,该x元房款,王某丙已于2010年1月12日打入李某的个人账户,后李某将该款转入文殊信用社办了一张某戊期两年的存单,至案发时,李某、邹某等人虽未作实际处理,但已实际处于李某的掌控和支配之中。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当庭虽不承认犯贪污罪,但其到检察机关某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依法应认定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邹某侵占的公款x元退还原单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邹某的刑期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陈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某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丙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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