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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

被告杨某。

原告封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丽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以经营贵港市X乡自来水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同意还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4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如到期未某归还则从2009年10月16日起每天加息100元。到期后被告未某还款。2010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归还原告x元(其中利息4000元),定于2010年1月10日还x元,余款定于2010年1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某款。原告遂提起本诉某。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给原告封某。

本案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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