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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邮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新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鸽公司)邮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康泰公司与新乡市郊新鹰摩托车厂(以下简称新鹰摩托车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鹰摩托车厂购买康泰公司劲豹轮及配套件766套,计款x元;2002年12月20日,康泰公司又与新鸽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鸽公司购买康泰公司五叶轮及配套件824套,劲豹轮及配套件870套,中华减振器及配套件600套,合计价款x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地点供方康泰公司,供方康泰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签订后,新鸽公司、新鹰摩托车厂支付了货款,康泰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由康泰公司租车运送上述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康泰公司与毕保栓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该批货物于2002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康泰公司、新鸽公司、新鹰摩托车厂均提出异议,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以送货人系康泰公司职工,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未交付需方,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为由,驳回了康泰公司的复议申请。2003年2月6日康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余永华作为康泰公司与毕保栓货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其中含代领货物、代缴货款、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调解书。2003年2月21日康泰公司与毕保栓货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批货物口头裁定解除扣押,余永华作为康泰公司代理人在口头裁定笔录、解除扣押财产清单签字确认,新鸽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军以及毕保栓作为在场人也在解除扣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字。余永华作为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货物予以接收,并于2003年3月22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出具收条、证明,收条载明“今收到长葛市人民法院解封宜兴市康泰制造有限公司摩托车配件如下:①五叶轮824只,……收到人宜兴市康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永华。”证明载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2年12月31日对宜兴市康泰铸造有限公司摩托车配件予以查封,2003年2月2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查封物品予以解封。上述物品(详见查封清单及解封清单)宜兴市康泰铸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2日全部收到。收到人宜兴市康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永华。”2003年3月21日,余永华与许昌市邮政局联系,双方商定运输上述货物。2003年2月22日,许昌市邮政局委派二辆邮政专用车辆负责运输,对货物进行清点装车,同时许昌市邮政局出具加盖(专用)章的直递包裹邮件详情单(收据),由余永华填写,该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余永华,收件人新鸽公司,附送货单三张,保价额x元。”,该批货物清点装车后货物启运,离开现场约一公里处,被他人聚众拦截扣押。之后,新鸽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x元及其它损失。另查明,新鸽公司及康泰公司均认可双方是在长葛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时已进行了货物的交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邮政局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抢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邮政法与合同法均属于特别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两部法律均是同一权力机关制定合同法是1999年颁布而邮政法是1986年颁布,20多年来邮政业务、市场、经营管理体制均发生巨大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用邮政法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二)关于新鸽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新鸽公司与康泰公司的货物的交付行为,新鸽公司及康泰公司均表示认可双方已进行了货物的交接。而且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工作牌可以认定李某军的身份是新鸽公司员工,其在法院解除扣押货物清单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新鸽公司在解除查封时同时清点并接收了该笔货物。同时新鹰公司并未另外派出人员到长葛法院,但也未对新鸽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诉讼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新鸽公司的收货行为且不会产生另案诉讼的后果,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其次运输合同的主体并不必然是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托运人以及收货可以是独立主体,托运人本身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第三在长葛法院进行诉讼以及进行托运货物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并不产生必然联系,余永华在托运时的身份是以其自认并经新鸽公司认可,其行为是代理新鸽公司的行为,新鸽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许昌市邮政局应当对新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许昌市邮政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许昌市邮政局可另案追究其它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货物。(货物型号及数量见本院查明)二、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二审受理费6850元、其他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许昌市邮政局承担。

许昌市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关于货物所有权属关系明确,应为案外人江苏宜兴康泰铸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鸽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许昌市邮政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康泰公司之所以选择邮政交邮货物,是因为他们知道在长葛市还有其他债权人,法院解封后还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扣押,在其他债权人交涉和劫货的过程中,新鸽公司随行的余(略)均在场,这完全是交邮人的过错造成的,许昌市邮政局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鸽公司答辩称:新鸽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发生已经多年,给新鸽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许昌市邮政局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新鸽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新鸽公司作为本案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收货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适格的原告。其次,本案中的货物在长葛法院解封的同时即交付给新鸽公司。新鸽公司及康泰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已进行了货物的交接。新鸽公司员工李某军在法院解除扣押货物清单上的签字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新鸽公司在解除查封同时清点并接收了该笔货物。在长葛法院进行诉讼以及进行托运货物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并不产生必然联系,余永华托运货物的行为有其自认和新鸽公司的授权认可。余永华是新鸽公司的法律顾问其行为有新鸽公司的授权,代理康泰公司诉讼、办理解封手续仅是代理新鸽公司接收、发送货物工作的一部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有新鸽公司享有、承担。据此,许昌市邮政局以新鸽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许昌市邮政局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抢给新鸽公司造成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运送的是普通货物并非是邮件,该运输业务是中邮物流的业务并非邮政专营的普通服务,为此发生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因此许昌市邮政局应当对新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市邮政局以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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