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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俞XX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俞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12日王XX因需向案外人胡XX借款x元并由俞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胡XX向王XX催讨还款,王XX无力偿还,胡XX于是要求俞XX代为偿还,现俞XX已向胡XX归还了借款x元。

俞XX于2011年6月23日以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王XX立即归还担保款x元。

王XX在原审中答辩称:1.王XX没有实际收到过x元的借款,俞XX起诉的借贷经过不是事实,王XX因参与赌博无法归还赌资,在被威胁、逼迫的情形下出具了俞XX起诉中所指的借条;2.王XX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曾同意将一部奥迪轿车(购入价x元左右)抵押给俞XX以换取俞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综上,王XX认为这x元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且王XX已将轿车冲抵给俞XX,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XX作为借款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俞XX代为向胡XX所还的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虽然于2010年2月12日向胡XX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该借条所涉的款项x元并未实际发生,而是王XX输给胡XX的赌资。且当时俞XX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是王XX将其所有的一辆奥迪轿车抵押给俞XX,即使俞XX代王XX向胡XX偿还借款x元,所抵押的轿车也已经冲抵王XX的债务,俞XX不能再向王XX主张追偿权。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原审主审法官代俞XX宣读起诉状的情形,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俞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XX与俞X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人胡XX是否已经实际向借款人王XX交付借款x元,保证人俞XX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王XX是否已经偿还俞XX代为归还的借款x元。对此,本院认为,王XX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王XX借到胡XX款项x元,足以证实胡XX已经向王XX交付借款x元,王XX与胡XX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王XX称本案所涉的款项x元实际系赌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2010年2月12日的借条亦约定俞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人俞XX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胡XX借款x元,故其有权向借款人王XX主张追偿权,即王XX应向俞XX偿还款项x元。王XX称其已经将奥迪轿车抵押给俞XX以冲抵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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