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给其经营的陕x、挂陕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各项险种,保险费共计x元,当时交了7132元,下欠x元,约定于2008年4月27日必须本息一次还清,超期按月息1分2厘付利息,可是到了期限,被告不讲城信,未能按期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保险费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7日,被告给其经营的陕x、挂陕x号车在原告处办理了保险,保险费共计x元,当时交了7132元,下欠x元约定于2008年4月27日一次还清,超期按月息壹分贰厘计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保险费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经营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就所欠保险费向原告立写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内偿还欠款,故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保险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7日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