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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登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公司因诉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鑫、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周某某在原告处上早上8点班,上午10点左右,推矿车时,挤伤右手。2009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并调查相关证人,于2009年10月21以误将原告单位表述为申请人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服役期间,被告发现笔误即作出了“关于更正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的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后被告依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随让误将申请人表述为原告,但被告发现后已及时作出更正,故该笔误不影响该认定决定书的效力,第三人是在原告处推矿车时左手被挤伤的,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则显示是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因此被上诉人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2、被上诉人更正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的行为不是笔误,不是原决定书的后续行为,而是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对被上诉人的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3、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4、周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更正决定书是有错必纠的行为,并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1、周某某是上诉人处的职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误将周某某写成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公司,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及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3、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周某涛签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某某在工作中手指被挤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亦同时证明周某某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关于上诉人称周某某不是其职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周某某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误将申请人周某某书写为上诉人,属笔误。后该局为更正该笔误而作出的决定,并没有对原工伤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不属于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称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却载明上诉人是申请人,属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更正工伤认定书中申请人的行为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上诉理由,因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及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周某某手伤一事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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