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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一审被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雷某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由吉林省中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组织的“福满夕阳”83人旅游团队到桂林旅游,原告桂林市漓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该团队的接待工作。次日上午8:30许,被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观光旅游部经理雷某因与长春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石胜利(现任吉林省中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之间原有拖欠团款纠纷等事宜未结,被告雷某即用私家轿车,在本市长城酒店门前拦阻上述“福满夕阳”团队的两辆旅游大客车出行,引发该旅游团队客人不满。后经市公安局“110”及市旅游局相关人员到场处理,被阻拦的团队客车于10:15才离开。被告雷某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旅行社为该团队在当天上午安排的购物及加点旅游项目均无法进行。事后,吉林省中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扣留应付给原告团款6606元,并取消了下半年与原告间的旅游团合作计划。该事件发生后,桂林市旅游局对被告台联旅行社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并要求其就拦阻旅游车一事向相关各方当事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桂林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雷某因与原长春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石胜利之间存在团款纠纷,采取阻拦吉原告地接的“福满夕阳”团队的旅客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旅游计划无法完成。被告雷某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市旅游市场的形象和声誉,同时也使原告遭受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对此,被告雷某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雷某担任被告部门经理,上述事件的发生,被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在管理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雷某赔偿原告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606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人民币x元,合计x元;二、被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负担959元,原告负担410元。

上诉人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直接、间接等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请求名誉损害赔偿,一审判非所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陈某称:本案赔偿是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同意上诉人雷某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经营等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雷某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而采取拦阻相关旅游团队车辆的不当行为,给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造成无法收回全部旅游团款及被取消旅游团队合作项目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雷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此未结回团款6606元。考虑到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此事发生之后,吉林省中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此取消了原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的专列旅游团队的合作,造成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雷某再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间接经济损失x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过错赔偿规定。

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雷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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