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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薛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的(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系合同纠纷。本案的被上诉人和四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祁阳县。双方虽然2008年11月签订了《怀化市X区威虎山旧城改造合伙协议书》,可以明确其合同履行地在怀化市,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二某、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和平

审判员屈中亚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五月二某日

代理书记员陈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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