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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X年X月1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凌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某桠权镇X路段时,与何仲兵搭载着陈某美和王某某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陈某美被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何仲兵、谢某乙、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痕迹成因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其逃逸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方摩托车驾驶员何仲兵无驾驶资格、违章行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隆林县X镇方向行某,于当日10时40分许行某至桠权镇X路段时,同向行某由何仲兵搭载陈某美和王某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货车过程中,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陈某美摔倒后被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家属于2011年4月14日、5月3日分别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何仲兵、谢某乙、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痕迹成因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是逃逸仅是对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这一事实性质的错误认识,被告人谢某甲仍属于当庭认罪。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及其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第1、3、4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被告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未能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可能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海舟

审判员王某芬

人民陪审员黄海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佩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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