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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丙于2008年12月被聘任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郑州东分区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出纳负责收缴终端机押金。2011年1月12日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中国建行郑州华亿支行以个人名义开设“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账户(略),将该中心收取终端机押金(略)元私自陆续存入该账户共计获利3482.08元。同年5月13日李某丙主动向领导反映私自存款获利的情况后,遂于此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011年11月16日李某丙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供述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证明,体育彩票岗位职责,到案证明,证人顾某、李某戊、丁某、张某己证言,被告人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其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挪用资金罪,投案自首,没有造成损失,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希望判处缓刑。

辩护人赵某丁某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投案自首,没有造成损失,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于2008年12月被聘任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郑州东分区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出纳负责收缴终端机押金。为了获取高额利息,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丙在中国建行郑州华亿支行以个人名义开设“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账户(略)。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将收取的终端机押金私自陆续存入该账户(略)元,获利2970.55元。2011年5月13日李某丙主动向单位领导反映私自存款获利的情况,后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011年11月16日李某丙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供述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丙辩解及辩护人赵某丁某称,李某丙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员的人员,经查,上诉人李某丙与河南省体彩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李某丙在省体彩中心的领导下从事本地区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履行省体彩中心聘用岗位的各项职责,二者属隶属关系,并非委托关系,故李某丙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关于具有投案自首,没有造成损失,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时已考虑以上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略)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赵某丁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己娟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李某年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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