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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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危险驾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河南Q-x号货车从驻马店市X村行至朱古洞乡X村X路上时,与同村高某顺驾驶的一辆豫x号轿车相撞,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周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经检验,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99mg/x,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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