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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2年3月2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15日,鲁山县X村民马某承包了本村X组马某山的山坡并植树造林。2011年10月,经村民李某乙介绍,马某之妻朱某以7500元价格将承包经营的山林内的栎木卖给被告人陈某,双方约定采伐证由陈某办理。2011年11月8日,陈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所购买山林内的栎树全部采伐。经勘验,被采伐栎木立木材积28.03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乙、马某、刘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尺清单及照片,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出具的勘查报告,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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