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当时生活困难,被告承诺自离婚协议签定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帮助金x元,若不按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后,并在公证处对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予以公证。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没有依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男方(被告)支付女方(原告)现金伍万元整,于签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暂打欠条一张;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两万元给对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某某现金5万元整,于贰零壹零年陆月底之前付清,李某某”。同时原、被告又对该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引起双方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