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武陟县司法局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因与杨某某、陈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甲,被申请人杨某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4日,陈某甲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利用任村支书之机,和其妻子陈某乙等人强行在原告的房后挖沟,并在沟内放水,又推翻了原告院中东边院墙,致使原告房地基及房基砖下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向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反映被告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处理,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二被告杨某某、陈某乙停止侵害,填平在原告房后挖的沟,并赔偿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系宅基使用权纠纷,并非原告所诉的相邻侵权纠纷。原告所建房屋处的宅基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确权,而原告所持的三份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陈某遂(被告陈某乙的祖父)、陈某雨(原告父亲)、陈某德(原告曾祖父)的使用证,不是原告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认定双方因宅基地边界而发生纠纷。就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待双方的宅基边界确认后,原告再另案提起诉讼。宅基使用权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房墙后挖沟、放水,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已构成故意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也认可挖沟、放水的事实存在。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失价值x元,二被告也未否认,应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审法院改变案由,将原审诉讼的相邻侵权纠纷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故请求中院撤销原裁定,责成二被告停止侵害,填平挖的沟,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乙辩称上诉人所持的三份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及房产属三个持证人所有,不能证明该宅基归其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引起本案纠纷的前因后果,两家因为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而争执不下,上诉人陈某甲非法抢占集体土地抢建房屋。既违背了其在信访部门的约定。也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而本案争议的是依法未经确权的老宅基地。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上诉人既然已在本村X街有了宅基地,就不允许在其他地方还有宅基地,一户只准有一处宅基地,老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有。原审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二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乙均系武陟县X乡X村民。1982年后刘庄村委为上诉人陈某甲新划宅基地一处,并规定上诉人陈某甲划新宅基地后,把老宅基交于后刘庄村委集体所有。有后刘庄村委予以证明。后上诉人陈某甲在老宅基地上建房,是否得到后刘庄村委批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其建好的房后挖坑,双方为上诉人房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陈某甲、二被上诉人分别向三阳乡人民政府信访反映。从三阳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陈某甲及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看,三阳乡人民政府确认双方系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且承诺在信访事项办结后要出具书面行政处理决定。而三阳乡人民政府未给双方出具书面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属于侵权纠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982年后刘庄村委会没有给申请再审人新划宅基地一处。该案是相邻侵权赔偿损失纠纷而焦作中院却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焦作中院对本案的裁定应适用民法通则,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陈某甲对两被申请人挖沟、放水的宅基地及房屋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被申请人杨某某、陈某乙辩称,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982年对方新划了一处宅基地。陈某甲所说的宅基地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确权,其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是违法的。争议的宅基是双方共同的宅基。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某甲提交了后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宅基地没有收回集体。
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杨某某、陈某乙停止侵害,填平在陈某甲房后挖的沟,将推倒的院内东墙垒起,赔偿损失x元,承担评估鉴定费2300元。据此,应当确定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和本院二审裁定以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驳回陈某甲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