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蒲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太短,原告起初并不同意结婚,但被告及其家人再三承诺,可以先领证再恋爱,感情深厚后再结婚,如果无法相爱就当做兄妹,这样的承诺以及军人的身份打动了原告的母亲,她极力撮合原、被告,原告最终妥协。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长时间仅靠电话联系维持感情,双方冲突不断,至2010年1月起原告开始向某告提出离婚,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和冲突,也无过错方,被告认为婚姻是可以继续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不能妥善处理,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蒲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