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向某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蒲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太短,原告起初并不同意结婚,但被告及其家人再三承诺,可以先领证再恋爱,感情深厚后再结婚,如果无法相爱就当做兄妹,这样的承诺以及军人的身份打动了原告的母亲,她极力撮合原、被告,原告最终妥协。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长时间仅靠电话联系维持感情,双方冲突不断,至2010年1月起原告开始向某告提出离婚,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和冲突,也无过错方,被告认为婚姻是可以继续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不能妥善处理,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蒲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