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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本村村X镇X村村X镇X村民朱某(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刑)等四人在原郾城县X村集会上,发现襄城县X村的牛某某正在对西平县X村民王某乙行骗后将其控制,并让牛某某交出所带手机、现金等物品,后又将牛某某挟持到舞阳县、平顶山市等地,期间对牛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电话通知牛某某家人送钱1万元。次日下午,朱某前往平顶山市神马大酒店附近拿钱时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得知朱某被抓后,携牛某某逃离平顶山市,途中牛某某趁机脱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朱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在大刘集会上将骗钱的牛某某控制后自己就独自携自行车搭车回到舞阳,后来只是在朱某几个人将牛某某带回舞阳后参与了看管,自己没有打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害人是自己主动放走的,并不是逃脱的;另外自己有投案自首的动机,就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本村村X镇X村村X镇X村民朱某(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刑)等四人去到原河南省郾城县X村集会上,发现河南省襄城县X村民牛某某正在对河南省西平县X村民王某乙行骗,赵某某四人遂将牛某某控制,并让其交出所带手机、现金等物品,后又将牛某某先后挟持到舞阳县城、平顶山市等地。期间赵某民、朱某、赵某某均对牛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电话让牛某某家人送现金1万元,牛某某家人遂报警。次日下午,朱某前往平顶山市神马大酒店附近拿钱时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等三人得知朱某被抓后,挟牛某某逃离平顶山市,途中牛某某趁机逃脱。

另查明,牛某某被鉴定身上有多处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自己与同案犯朱某等人一起坐公交车去到大刘集会后,看到被害人牛某某正在对王某乙行骗时,就和赵某民等四人预谋抓住牛某某打他一顿并讹钱。后抓住牛某某并商量将牛某某拉回舞阳。赵某某先坐车回舞阳,中午时赵某民等人将牛某某拉回舞阳,赵某某与他们一起去到一个小河河坡那,自己买饭回来时朱某说他们打牛某某了,并让自己看管牛某某并殴打他。赵某某就拿一根棍朝牛某某身上打了两下,但打的不重。后来几个人又商量并电话联系向牛某某家人索要一万元,第二天又一起将牛某某带到平顶山市臧申春姐家看管并商量联系牛某某家人要钱,当得知朱某被抓后赵某某就和赵某民、臧申春三人押住牛某某坐出租车回舞阳,但因牛某某在车上大喊抢劫致使司机停车,牛某某趁机逃走,被告人三人也分头逃跑。

2、同案犯朱某供述证明在看到牛某某正在行骗时就和被告人赵某某等三人商量并抓住牛某某,将其身上的手机和现金掏出来,然后租一辆面包车将牛某某拉上车,赵某某提议把牛某某拉回舞阳并问其要钱后,就将牛某某拉回舞阳,先在下澧河坡赵某民、赵某某对牛某某进行殴打,又通过电话向牛某某的哥索要现金,第二天几人又挟牛某某去到平顶山并联系牛某某家人送钱,后自己在接钱时被抓获。

3、同案犯赵某民供述证明了和被告人赵某某等四人一起去到郾城大刘集会上发现正行骗的牛某某后就抓住牛某某,赵某某提议把牛某某拉回舞阳县几人人就租车将牛某某挟持到舞阳下澧河河坡并对其殴打,后通过打电话让牛某某家人送钱,第二天四人一起将牛某某带到平顶山臧申春姐家,并继续联系牛某某家人送钱,朱某接钱时被抓获后,赵某民与赵某某、臧申春又商量决定挟牛某某回舞阳,但在坐出租车上后牛某某喊“抢劫啦”,出租车司机拒载停车致牛某某趁机脱逃。

4、同案犯臧申春供述证明了在郾城大刘集会上发现牛某某行骗后四人将牛某某控制并挟持到舞阳县、平顶山市,期间赵某民殴打了牛某某,后四人商量后通过电话让牛某某同伙出钱x元并定了接钱地点,第二天又去到平顶山接钱,朱某被抓获,后三人又挟牛某某回舞阳途中逃脱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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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朱某供述相印证。

5、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明自己被赵某某等人挟持到舞阳、平顶山市两天,期间被殴打,并被强制让给自己哥打电话索要1万元,后自己逃脱的经过。

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牛某某是自己兄弟,自己接到电话索要2万元,后报警的过程。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在大刘集会上对自己行骗被赵某某等人发现并控制住的事实。

8、轻伤鉴定结论书证明牛某某案发当时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绑架犯罪事实已被认定,同案犯朱某、赵某民、臧申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600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1、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8月9日被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给舞阳县公安局,8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情节较轻,应当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绑架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自己应认定为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且系主动释放被害人,并且有投案自首动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现正在行骗的被害人牛某某时首先提议将其控制并讹钱,后在朱某等人将牛某某挟持到舞阳后又主动积极参与看管,期间参加殴打,并在向牛某某家人索要钱财时与同案犯有着不同分工,在得知朱某被抓后,又和赵某民、臧申春二人商量后准备将牛某某带回舞阳,但在途中因牛某某呼救使出租车拒载,牛某某趁机逃脱。该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且其对该供述不持异议,还有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从犯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牛某某亦非其主动放走,其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提出具有投案自首的动机,但其事实上被抓获归案,其是否属于准备投案自首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乙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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