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某年承包了某医院建筑工程,之后,被告将其中综合楼和招待所的消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某年某月,被告委托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所使用的设备材料价格进行核定,被告及业主某医院均确认各种消防报警器材的价格。原告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向被告提供了喷淋头、消防栓箱、消防泵、喷淋等消防设备,同时在综合楼、招待所安装消防报警线路穿线工程,被告施工负责人均签字确认。某年某月,被告与业主某医院因故终止建筑施工合同,业主并与被告结清了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和原告施工消防线路穿线工程的款项,被告却迟迟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同时将原告的消防工程决算书给了被告,被告也未表示异议,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1,583.60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审计,且不再主张该工程中的人工费用,仅主张水泵、消防喷头等的材料款共计70,468.40元。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案外人某医院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某医院将综合楼、招待所、直线加速器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的该项目经理为史理程。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医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位于上海市X路、中原路的某医院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消防控制系统及消防喷淋灭火系统进行施工,包括控制器及各项终端连接开通、确保调试及系统专业验收,水泵、消防箱及喷头连接开通、确保调试及系统专业验收。本工程造价经核算,暂定为人民币捌拾伍万肆千捌佰叁拾元整。本合同为开口价,工程竣工后按《上海市93定额单位估价汇总表》及消防规定的标准与业主方办理决算,根据投标文件让利精神,决算时让利甲方幅x%。本合同工程设备材料单价以业主核价及审计价为准,实物量按实结算。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签章为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某公司某医院综合楼招待所项目部公章,经办人为史某。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相应施工,因故未施工完毕,原、被告之间未结算。
某年某月某日,案外人某医院(甲方)与被告(乙方)因故签订《关于中止、解除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中有:……采取先清场、乙方退场,同时进行审计结算的方式开展工作。对现场未装、未用的材料、设备采取以下办法交接,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双方清点后移交甲方签收、保管,非本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收回。对移交材料、设备的价格确认,有甲方核价的以核价为准,未有核价的以购进日市场信息价为准,若二者均无,原则上以不高于市场价的发票为准。……结算审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将结算余款(除质保金)汇入乙方账户。
某年某月某日,案外人某医院、被告共同确认的关于材料清点移交材料中列明:施工工具(多余)中有综合楼地下一层水泵30KW(2台、应退回)、水泵22KW(2台);材料清单(留用)(仓库)中有消防喷淋头1898个、上下喷各25只+120只、装饰盘1080个。原告庭审中称上述材料均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施工材料。
另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案外人某医院营建办在《材料价格确认单(消防报警器材)》中注明:某公司某医院综合楼招待所项目部,你部上报材料单价确认单有关消防报警器材等价格现核定如下,消防泵x-400A/4/22每台9813元、消防泵x-500B/4/30每台13,220元、喷淋头68℃连装饰板每套1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某医院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消防控制系统及消防喷淋灭火系统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但合同亦约定该合同为开口价,工程竣工后与业主办理决算,且合同中工程设备材料单价以业主核价及审计价为准,实物量按实结算。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决算,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结算,并放弃该工程人工费用,仅主张水泵、消防喷头的材料款。故本院参考被告与案外人某医院共同确认的材料清点移交材料中的材料数量及种类、《材料价格确认单(消防报警器材)》中确认的材料价款予以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70,468.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威
代理审判员贺雪文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沈志俊